中国社会科学院刑事法学学科
学术报告会综述
2003年3月25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本所三楼会议室召开了题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性质”的刑事法学术报告会。报告会主讲人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刑事法学学科负责人陈泽宪教授;评论人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刘仁文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黄芳博士。参会人员为本所刑事法学科组全体成员及本所在读的全体刑事法硕士研究生、国际刑法博士研究生等。
陈泽宪教授首先阐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渊源是已生效的《罗马规约》。指出国际刑事法院较之国家法院、特设国际刑事法庭都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国内外对于如何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和特征有不少争论。有人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强制管辖权;还有人认为是普遍管辖权。陈教授认为这些看法不太确切,并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与特征,阐释了他本人的观点。
陈教授主要从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上的复合性、补充性、有限性、隐含的扩张性等四方面阐释了该法院在管辖权性质上的特殊性。
首先,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职能来看,它是一种复合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调查、起诉、审判为一体的管辖权。它所以区别于单一审判管辖权的国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由它在组织与职能上固有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针对其组织与职能上的特殊性,陈教授进一步地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组织建构特征、司法职能特征等方面阐释了其特点。同时,陈教授还论证了联合国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调查、起诉和审判权方面的制约权。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区别问题,陈教授特别指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与联合国安理会有隶属关系,而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没有隶属关系。虽然联合国提供部分经费支持,但并不意味着联合国大会对国际刑事法院有管理权。虽然如此,《罗马规约》第16条却又规定,安理会可以中止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调查、起诉。
其次,在补充性方面,陈教授特别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可以说是一个补充管辖权。《罗马规约》的序言和第1条已经开宗明义地强调了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作用,从而确立了一个补充性原则。这就确保了一国国家法院只能在其“不愿意”、“不能够”对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进行追究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会启动其对该国特定犯罪的管辖权,从而表明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上,仅仅旨在对国家法院的拾遗补漏,而不是包揽对所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起诉和审判。这一点,与联合国前南战争法庭、卢旺达法庭与内国法院在“并行管辖权”基础上享有的“优先管辖权”,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再次,陈教授论证了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上的有限性。所谓“有限”,是从管辖的时间、空间和实体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仍然是有限的,而不具有普遍管辖权的特征。即国际刑事法院并不能对在任何地点实施任何国际犯罪的任何人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就此问题,陈教授还分别从《罗马规约》所确认的属地管辖权的限制、属人管辖权的限制、属时管辖权上的限制以及属物管辖权上的限制,来逐一论证了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上的有限性。
陈教授进一步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上的补充性、有限性,体现了它在管辖权上的谦抑性的一面;但与此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上也隐含着扩张性,并认为这一隐含的扩张性特征,是从国际刑事法院在刑事管辖权上的启动机制上反映出来的。这是因为,《罗马规约》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某些规定不明确,留下了可作扩张解释的空间,从而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性质具有潜在的扩张性或者延展性。主要条款有《罗马规约》第13条第2项的规定,其内容是:“当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情势)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发生的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依照《规约》规定对第5条所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据此,国际上有学者认为,根据本条规定,在特定情势下,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领域内的特定犯罪,行使管辖权。根据他们的观点,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属人权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延伸到世界的任何地域和任何人。
对此观点,陈泽宪教授个人并不赞同。他认为就是从《罗马规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关系来看,也不能合乎逻辑的推导出上述结论。陈教授进而进一步阐释了他之所以认为不能这样解释的缘由。
在陈泽宪教授演讲之后,评论人刘仁文副研究员、黄芳副研究员首先对主讲人的学术演讲作了评论;进而刑法室宗建文副研究员、屈学武研究员、樊文助理研究员等先后就国际刑事法院议题发表了己见并与主讲人一起进行了即席提问、解答式交流与切磋。
刘仁文博士指出,国际刑事法院是中国刑法学界和国际刑法学界共同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国际刑事法院即将开始运转。中国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签署,但作为刑法学界的学者,大家还是非常关注这一问题。会上,刘仁文教授特别强调了两点:第一、《罗马规约》与其他规约不同。一般规约可以保留,但是《罗马规约》明确规定《规约》不能保留。第二、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院的关系。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刑事法院只管个人,不管集体和国家;而国际法院只管国家,从理论上不针对刑事案件。
黄芳博士指出,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我国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论述。陈泽宪教授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不同于国家法院管辖权,也不同于国际特设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为了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司法职能的运行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从管辖职能、目的、管辖范围等角度,陈教授确实提出了许多有创见性的见解。他还通过分析《规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关系,提出了《规约》解释权的归属等问题,应该说,陈泽宪教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关于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研究的一些空白。黄博士进一步指出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是一个重要问题,不仅要从实体法、还应从程序法角度来探讨。黄博士指出,她也赞同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不享有强制管辖权的观点,但认为它还是带有一些强制性性质。因为国际犯罪不一定都要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更多的由国家法院来管辖。但如一个人实施了灭绝种族罪,在国内审理而国内法没有灭绝种族罪罪名,而是以普通罪名如以故意杀人罪来审理的话,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认定该国在包庇犯罪。如果该国不认为是包庇,就得修改立法,增加灭绝种族罪的罪名。这样不但审判了一个人的行为,而且是潜在地把国家法律制度是否与国际刑法相符进行了审理;此外,它还可以判定国内审理国际犯罪的程序是否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如果不符,非缔约国国家也应该进行修改,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接轨,否则国际刑事法院也有权管辖。这些都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上有一定强制性。
宗建文博士发言认为,他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前景问题。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新生事物,它代表了一种追求、理想,但它面临着一系列问题,比如,实践中履行艰难;检察官很难诞生;美国、中国也没有加入等,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如何使它健康发展而不是难以进行?除了战争之外,恐怕以和平、法律的方式来解决是比较好的方式。
屈学武研究员认为,1998年《罗马规约》确实是一项很重要的国际刑事法渊源性文件,虽然里面的国际刑事犯罪只有4个种类,但每一种类下又含有多个具体的国际犯罪。例如战争罪中,就含有很多种具体犯罪。同时,《罗马规约》还是一个集“侦察、控诉、审判、行刑”为一体的国际刑事法大全性法律文件。它把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名、罪种、刑罚、刑罚的种类,检察官职责、法官职责、行刑等内容都包容式地规定进去了。因而可以说《罗马规约》把本属内国警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和行刑法的许多内容都规范了进去。中国虽然没有参加该规约,但作为刑法学界人士确实应当认真研究,否则难以推促国际刑事法与国内刑法的双向衡平发展。屈学武研究员还就美国就国际刑事法院一事欲与欧洲盟国签订双边互免引渡协定、对国际刑事法院在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运作的影响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本室助理研究员樊文也在会上作了发言,他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前景应是美好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所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这应该说是就圈定了管辖权的范围,同时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既然是对最严重的国际犯罪的管辖,就应当禁止干涉内政和国家主权。樊文指出,陈泽宪教授的演讲,高度地概括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和特征,并将之归纳为四个特性,具有开拓性。
本次学术研讨会上,学者们还就“补充性和有限性的关系可否理解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内法院管辖权的关系”、“危害人类罪中的强迫绝育如何理解”、“国际犯罪与国内刑法的照应性立法”、“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及国际刑事法院如何开始运作”、“中国为何没有成为《罗马规约》缔约国”、“加入《罗马规约》与维护人权的关系”、“侵略罪为何未能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等问题与主讲人及与会者一起进行了深入而广泛地提问、答疑、讨论式切磋与交流。从而,通过本次会议主讲人的精彩演讲与同仁们的积极参与研讨,致令与会的专家学者与研究生们一起在许多问题上深化了认识、开阔了视界;另一方面,在个别学术问题上,大家仍然保持各自不同的学术意见,以便来日更进一步地切磋、交流与提高。
综述执笔人:屈学武于200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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