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注释法学的形成:文本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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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彦新

【中文关键词】 法律权威文本;经院哲学;法律注释;罗马法

【摘要】 中世纪罗马法学研究主要表现为对发现的罗马法之规范性法律文本的注释、研究,以及针对罗马法展开的教育与教学。而得以保留下来的罗马法文献逐渐演化成为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法律教育与教学的主要的权威文本,注释法学主要是注释法学家以罗马法文献为基础展开的解释、研究与教学。注释法学家使用的方法又是从中世纪经院哲学中学习与借鉴的方法,特别是同“旧逻辑”密切相关。罗马法文献内容与经院哲学方法又是中世纪的学术组织进行法律教育的重要的基础与工具。中世纪注释法学是由文献、方法与教育三位一体所构成的,彼此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因此,法律教义学之所以保有其活力或者韧性在于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所在。

【全文】

目次

一、罗马法权威文本的确立

二、注释方法的产生

三、注释法学的传播

四、结语

法学的复兴是西欧11世纪后期产生的一个重要文化现象,即针对罗马法与教会法进行的注释、研究与教育活动。而在法学院得以较大规模展开研究与教学的法律首先是罗马法。罗马法的研究与教学肇始于波伦亚大学法学院,在此汇集了大量研究学习罗马法的教师与学生,波伦亚法学院着重注释与研究罗马法,这当然也包括在波伦亚展开的教会法的研究在内,进而注释法学渐成气候与传统,最终形成了中世纪西欧第一个重要法学派别——注释法学派。而注释法学的研究与教学活动是以发现的罗马法文献为基础,所以罗马法文献的发现以及权威文本的确立是注释法学的前提与基础。不过,东罗马帝国晚期的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时所进行的法律汇编工作,以及后来以《新律》为核心组成的罗马法文献内容,与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的罗马法学家所使用的文献的划分、内容以及文本传统有所不同。法律教义学的今生有其注释法学的传统,而以权威法律文本为准则的融贯解释或曰循环阐释则是其历史的渊源所在。

一、罗马法权威文本的确立

法律权威文本的确立对欧洲中世纪共同法之一即注释法学的确立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没有法律权威文本的确立也就谈不上法律教义学传统的形成。因为法律教义学的核心在于法律解释,就是以权威文本为核心的权威论证或曰循环阐释。实质上,这也解释了现代化理论家华勒斯坦教授在其《开放社会科学》中所言“法学研究是第三个始终未能成为社会科学研究的领域”的原因之一。[1]因为法律注释或曰法律解释的内在逻辑与传统是一种权威论证,是一种现代哲学称之为的真理融贯论而不是真理符合论。但是,从历史实际来讲,罗马法文献及其权威法律文本的确立并不是一蹴而就,而是在一个相对漫长的时间逐步发现、逐渐认识的结果。进而确立了罗马法文献与文本的权威,并且逐渐盛行于西欧各个共同体与地区的知识传播场所,当然主要是在大学。而文献与文本的确立又跟注释法律方法传统的建立,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在中世纪的兴起是一个互为作用的过程。

(一)权威文本确立之曲折过程

在11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前,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在使用的各种文本中,存在诸多删节与错误,而且《学说汇纂》已不为人知。在6世纪与8世纪之间,学者们不时再塑了《查士丁尼法典》,保留了前九编,摒除了后三编,而《查士丁尼新律》则以一种为人所知的修订形式作为《查士丁尼新律摘要》(Epitome Iuliani)保留下来。《法学总论》是整个中世纪早期为人所知的查士丁尼汇编的唯一的部分,也是该汇编当中我们拥有大量带有注释的完整的早期手稿的唯一部分”。[2]当然,中世纪早期罗马法得以保留下来的一个渊源就是先于12世纪法律复兴的教会法文本的传统。不过,这些教会法文本几乎没有对《学说汇纂》有所引用,但是对《民法大全》的其他部分的引用则散见在早期各种教会法文本中。

就《学说汇纂》内容而论,中世纪的主要问题是佛罗伦萨的(Florentina)与标准文本的(Vulgata)两个版本之间的关系问题。自16世纪开始,以两卷总共907页的一部手稿,以佛罗伦萨版(Littera Florentina)或者佛罗伦萨书(Codex Florentinus)的名称为人们所知晓。比萨人在1135年从阿马尔菲掳掠走了该手稿(也有学者认为缺少历史根据)。因此,它有另一个比较古老的名称,即比萨本(Littera Pisana)。这一文本于1406年一场战争之后被劫掠到了佛罗伦萨,至今还有两部复制本存世。中世纪第一代注释法学家已了解佛罗伦萨版的《学说汇纂》,因为注释法学家提到的内容修改印证了这一点。12世纪时,法学家就见到了该《学说汇纂》的一个抄本,这个抄本称之谓第二册子本(Codex Secundus)。该抄本确立了以该《学说汇纂》的手稿为基础的非常丰富的文献传统,通常以Bonoiensis版(Littera Bonoiensis)或者标准文本(Vulgata)参考引用。不过,人们更多认为中世纪的波伦亚的注释法学家所熟悉与使用的文本很可能源于其他的文本。其他一些版本手稿只是保存了《学说汇纂》的片断或部分。波伦亚的注释法学家及其继承者所教授与注释的是这些手稿,而且《学说汇纂》的一个波伦亚文本是在1076年之后,伊纳留斯去世(在1125年之后)之前,逐渐发现并编订的。具体过程是《旧学说汇纂》(Digestum vetus, Dig.1-24.2)与已知的《学说汇纂》中间部分(Infortiatum, Dig.24.3 to Dig.35.2.82)被补充到《法学总论》(Institutes)与《查士丁尼法典》前9编中。接下来,是佚失的《中间部分》的Tres partes(Dig.35.2.82 to Dig.38.17)以及《新学说汇纂》(Dig.39-Dig.50)增补进来,最后是《查士丁尼法典》(Tres Libri, God.10 to God.12)佚失的部分与《查士丁尼新律》被吸收进来,从而完成了中世纪的《民法大全》重新编订。

中世纪的这些手稿复制有严格的规定,并且置于大学控制之下。尽管如此,针对标准文本内容修改相当少。这一传统与佛罗伦萨版本(Florentina)区别颇为明显。标准版本缺少希腊语的引语。该标准版本确立了《民法大全》的手稿与最早印制版本的内容。《学说汇纂》的中世纪手稿是把《学说汇纂》分成三部分,即《旧学说汇纂》(Digestum Vetus D1.1-D24.2)、《中间部分》(Infortiatum D24.3-D38.7)和《新学说汇纂》(D39.1-D50.17)。《中间部分》(Infortiatum )最早手稿的内容到D35.2.82就结束了,《学说汇纂》其余部分,即(Dig.35.2.82 to Dig.38.17)称之谓Tres Partes,并补充编纂到《新学说汇纂》之中。到了13世纪末,《学说汇纂》的形式最终确立下来。[3]

在以手稿形式呈现的《民法大全》的中世纪各种版本中,《查士丁尼法典》前九编单独一卷,《查士丁尼法典》后三部分,包括公法置于Tres Libri Codicis标题之下的内容则另成一卷。《法典》在中世纪一直存在,尽管有时以删节形式存在。12世纪以后,注释法学家添加了《查士丁尼新律》的删节内容,称之为真本(Autenticae),将它置于《查士丁尼法典》相同主题的边白处。这一真本是《民法大全》的第5卷。

公元534年之后,查士丁尼颁布的立法并没有官方的、固定的汇编,只是有一些私人的汇编。12世纪之后,《查士丁尼新律》其中之一汇编行世的,是以真本(Authenticum)汇编版本著名。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使用的就是这一版本。这一汇编本由134件新律组成,不过,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删掉了四分之一的内容。为了便于引用,按照《查士丁尼法典》的九编体例,所保留下来的97项立法分出九部分,汇编成集。自这一汇编伊始,以真本闻名于世,一开始,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把那些谓之真本的摘录,插入在《查士丁尼法典》的边白处。而另一个汇编《查士丁尼摘要》(Epitome Iuiani)也为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与教会法学家所了解,14世纪时开始废弃不用。

《民法大全》的手稿本是由《法学总论》、真本(即《查士丁尼新律》)和《封建法律书》组成。《法学总论》的原文基本上没有变化。它的内容既未像《学说汇纂》的内容受到不同文本传统的影响,也未像《法典》与《新律》由摘要所引发的困扰。真本的产生时间无法准确确定,但是,注释法学家伊纳留斯的注释证明波伦亚法学派,在早期已使用了较好的手稿,并给予了注释。《查士丁尼新律》等其他汇编流传下来的文本非常有限。Tres Libri Codicis即《查士丁尼法典》的第10编到第12编属于一个卷子本(Volumen),而不属于《查士丁尼法典》。这些汇编的内容具有内在统一性,绝大多数属于公法。《封建法律书》极为复杂,早期注疏法学家引用封建法,但是13世纪的法学家把封建法插入了《法律大全》中,并把伦巴第的封建法增加到真本中去而成为一种汇编。不过,中世纪的法学家从未把封建法视为《民法大全》的组成部分。

查士丁尼法典编纂的最终文本,通行整个中世纪以及以后的标准版,在近代早期以印刷版5卷对开本行世。卷一包括《学说汇纂》的编1-24.2;卷二包括编24.3-38.17;卷三包括编39.1-50;卷四包括《法典》前9编;卷五包括《法学总论》4编,《法典》最后3编以及扩展版作为真本的《新律》。

(二)罗马法文献的使用方式

现代引用《学说汇纂》《法学总论》与《法典》是通过编、主题、法律与段落的方式来处理的。第一段即首段称之为“pr”,标注序号从首段开始。在1510年版本中序数标注第一次出现。而在此之前,对于《民法大全》其他内容的引用,其引用方式是以字母分别代表《学说汇纂》《法学总论》和《查士丁尼法典》。人们对于《查士丁尼新律》并不这样引用。大约1140年,对《学说汇纂》之注释,用大写字母D代表《学说汇纂》,并且在大写字母D中间划上线;12世纪晚期注疏法学家与抄写人员统一用“ff ”指称《学说汇纂》,但是为什么用“ff ”指称《学说汇纂》,据说可能是对古代希腊语“Pandects”的“pi”误解。“C”代表《法典》,“Inst.”代表《法学总论》。序数不为人所知。论题名称给予必要的引用,随后是该项法律与段落打头词(首词)。因此,“ff.loc (l.)Si merces, Qui fundum”代表《学说汇纂》即D19.2.2.25.1。具体来说,“ff ”作为《学说汇纂》读“;loc”代表论题租赁(locati conducti);“Si merces”代表法律(Lex)25;该段落“Qui fundum”(关于土地)是首段后的第一段。与租赁合同有关在《查士丁尼法典》中也有一个论题是:C4.65。因此,“C.loc. Emptorem”代表在租赁(locati conducti)论题中的买卖法(lex Emptorem)并且是指:C4.65.9.。对于最后或倒数第二段落或者法律(lex),人们有时在首词(incipit)的地方查找缩略语“ult.”或者“fin.”,分别是“pe.”,“penult”甚或“antepenult.”。这些词位于夺格情况,它们的意义是ultia\ultimo(就是lege或paragrapho),finali, (ante) penultima\o。如果论题包涵单独一项法律(lex),那么常常用una或un指示。《学说汇纂》第30-32卷论题相同,即遗赠信托(de legatis et fideicommissis)。中世纪的引用是de leg.i., ii.或iii.,随后是该法律与(如果必需的话)该段落的首词(incipit)。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以及各卷的其他部分)的引用是类似的。稍微不同的是插入《查士丁尼法典》的真本。[4]

因此,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注释的文献,主要是中世纪的《民法大全》。波伦亚法学院对罗马法的注释,主要是对《民法大全》所作的注释,但是注释法学家注释方法与引证体系却不同于查士丁尼时期的注释与引证。中世纪的《民法大全》的内容与编排与查士丁尼时期的文本存在差别,特别是《查士丁尼新律》的编排与查士丁尼统治的东罗马帝国时期的《查士丁尼新律》的编排不同。

西欧中世纪的法学院(即Facuties of the ius civile),学习与教授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内容与规范。在讲座过程中,要朗读内容并提供各种评论。在问题讨论中,以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摘录片断内容为基础解答各种法律问题。设立在波伦亚的大学法学院的罗马法研究与学习早开风气之先,法学家皮坡最开始讲解罗马法,不久之后是“法律之光”的法学家伊纳留斯所进行的法律教学注释活动。[5]继皮坡与伊纳留斯两位法学家之后,在中世纪的意大利设立的法律学校越来越多。在法学家伊纳留斯之后,著名的罗马法学家是法律四博士(quattuor doctores):巴格鲁斯(Bulgarus)、胡果(Hugo)、雅克布斯(Jacbus)和马丁努斯(Martinus Gosia)。四博士之后,罗马法学家与学生之数量迅猛增加,到公元1200年之前,波伦亚法学院的教师与学生已成规模。因罗马法的教学与研究的重新开启,欧洲各地诸多法学院的开设,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法律作为一种职业再次出现在欧洲。

二、注释方法的产生

在各种社会条件的孕育之下注释法学派产生,并在研究权威文献的过程中探究注释法活动的开展。就注释方法而言,一方面经院哲学在注释法学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另一方面注释法学家在注释活动中采用了各种具体的注释方法和活动,并形成不同形式的文献和成果。

(一)经院哲学在注释法学中的适用

注释法学基本上同经院哲学的早期阶段相应,这个时期的经院哲学也被人们称之为“旧逻辑”阶段。“所命名的经院主义之后常把它同繁琐区分之哲学与诡辩逻辑相联系,因此,有些19世纪的学者借由否认注释法学家对经院哲学任何仰赖而廓清对注释法学家的玷污……然而注释法学家毕竟是他们的时代之产儿。”[6]“在很大程度上,早期注释法学家归因于经院哲学方法的形成。”[7]针对经院哲学的方法对注释法学之影响,乌尔曼教授指出,“就新的学术之成就而言,如果没有必要而不可或缺的研究之经院的或辩证法的方法,那么民法学家(或者对于教会法学家也一样)的任何一项伟大成就或许都不大可能取得。就此方面而言,这是盛行于那个时代研究之一般方法的具体运用,即从一般原则与次要原则出发的演绎方法。辩证法运用于神学也适用于哲学,但是辩证法对法学却十分地关注,因为辩证法把纯粹的理论同适用于具体实践相结合”。[8]

注释法学家就是把经院主义哲学的早期阶段所了解的亚里士多德所著《工具篇》或“旧逻辑”与修辞手段,适用到他们的文本内容的处理之中。注释法学家伊纳留斯就运用逻辑方法解释疑难内容,而注释法学集大成者阿佐在其《法典大全》的序言中,借助修辞手段来吸引读者。更为重要的是注释法学家的整个态度同经院主义哲学之目标相契合,即协调与系统化他们心中的权威。注释法学家的权威就是《民法大全》,正像查士丁尼所宣称的《民法大全》是一个协调的整体,《民法大全》也鼓励协调与系统化。罗马法之内容也有使用辩证法(逻辑)与修辞的实例,这些实例不管是来自古典法学家的还是《民法大全》编纂者纂补进的,都不会难倒注释法学家。注释法学家是把罗马法作为“活的”法律来加以讨论的。不过,注释法学家深知不是罗马法中的所有制度依然生效,修改也是实属必然。因为,注释法学家的重要作用之一,传授的对象是针对那些打算以管理为业,为外国所雇佣以及为教会服务为业的那些人。

注释法学家主要使用的方法,是自柏拉图以来的“区分方法”或者说“种属”划分方法。认知有效的二分法,即一般的概念,即种概念把研究对象或分离成一对相对立的概念即属概念,在属概念之间的对立源于区别对待属性(差别)的确认,这使得构成种概念的各个属性同时属于两个对立的属概念不再可能。换言之,种概念的每一个对象的一个确定的或典型的实质或本质体现细微的区别属性,必然内存于属概念当中的一个对象并且完全与另一个无关。因此二分技术允许人们获得一种比较具体的精确的属与种概念,且通过区分划分进入属概念的知识。这种区分方法就为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所运用,并体现在对《民法大全》的解释性注释中。例如,波伦亚注释法学家运用区分方法于法律上:占有学说区分为自然占有与合法占有;所有权分为直接所有权与用益所有权;合同分为无形式简约与穿衣简约等,这些都是旧逻辑之区分技术运用的结果。

而在注释法学派中区分学说的发展顶点就是“亚分类之树”的方法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在查士丁尼法典编纂中发现的各种诉讼分类的难题,从一开始就是波伦亚法学院的教师转变注意力的主题。《民法大全》指出了一些诉讼分类,产生了一系列的划分,但是很快证明有限的分类对于诉讼主题的理论并不完备。这导致伊纳留斯与其学生用亚区分方法为基础,从而确立更为详细与复杂的分类体系。最终,巴塞努斯(Bassianus)在其前辈研究的基础上,用一种单一庞大囊括全部的方案确立了罗马法中有关诉讼的更为一般的分类体系,即“法律诉讼之树”。这种诉讼之树的操作同旧逻辑中亚区分方法一样,它是由一个一般范畴分类的连续亚区分,最终形成确切符合查士丁尼诉讼中的每一诉讼的最底层的属。最后,描述与组织分类的范畴的区分方法也有助于重构查士丁尼法律学说,并通过基于概念程序之划分的普遍适用作为一般分类的标准而用于帮助学习与背诵法律原则,并且也用于概括纲要。谁区分得好谁就教得好,一个东西越是依赖区分就越是好理解,这些都是区分方法用于教学目的的有力证据。

(二)注释法学的解释方法

1.注释活动与方式

在中世纪罗马法复兴的早期,作为记载与记录讲座方式,教授与优秀学生们并没有对在羊皮纸上的注释作笔记,因此,人们也无从认识中世纪世界的观念、信仰与价值。今天人们所能了解的那个时代的某些东西只是凭借个人与集体反思所体现出来的大量注释。这些注释体现为一种以权威的、神圣的文本为核心的口语活动的片断,且高度简化的表达。注释就是撰写与记录解释文本的、简单的注解或评注,解释要不就是文本的术语与其表面的东西,要不就是文本启发的精神及其构成原则的内容。注释比较通常的位置是在一个法律文本的边白处。有时,把一个字词、几个字词或者在文本中使用的一个术语解释的整个段落记录在文本的行间。专业术语先是边白注释,尔后是行与行间的注释。12世纪与13世纪前半期的法学家广泛使用的这种书面形式与演变形成的技术一直使用到15世纪的前20年。注释内容要么是任教教授课前或课后所撰写的,要不就是具有天赋的一些学生所记录的笔记。教授的笔记称之为编辑的注释,学生的笔记称为报告的注释,因为后者是听课学生课后所复述与记录的。

“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之所以为人们称为注释法学家,主要归因于注释法学家的法律文本的研究的典型成果。注释要么就是对个别字、词、术语或内容(乃至于整段)带有说明性评注,要么就是对《民法大全》的整体或部分的各种疏解选编的注释、旁注或行间注”,“然而,如果认为注释法学家的注释仅是字面上的成果,而且仅有的兴趣只在于对罗马法文本的详尽注释,那么注释法学家的称呼就有些不恰当。”[9]注释是在讲授过程中进行的,导师的讲座方法是先从《民法大全》一个特定部分开讲,例如《法学总论》或《旧学说汇纂》,按照文本内容的顺序进行;因此“法律级别高低”是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编纂者对法律文本内容所事先确定的次序。首先,要解释各卷与主题是如何拼合在一起的,即人们为什么要追随其他人所确定的次序。原则上,一位注释法学家继续讨论每项规范与内容。先提出各种实际案例或所涉案例,然后通读内容并在解释相关内容中解决语法,或各种句法问题与各种变形的读音与拼法。其次,对引用的类似段落(similia)指出其矛盾。明显的矛盾通过“区分”手段,即说明某一情况下所适用的内容与规定跟在某种情况下另一内容与规定在某些地方存在的内容有何不同。再次,注释法学家甚至可能列出几则论证的格言或提要,以此作为通例用以支持和反对一项论题的论据。最后,在授课结束,根据法律文本内容提出争议问题,并在讲授过程中进行讨论与辩论。同时,对法律文本内容未解决的问题或矛盾与模糊不清的地方给出解决方法。

整体来看,注释法学中常采用的逻辑方式有如下几种:一是定义法,即界定一个法律概念并找寻其高位阶范畴,从而形成不断抽象与概括的过程,如“代理”“物权”的概念;二是分类法,如前文所述的“区分”手段,对概念的分类具有重要意义;三是原因,即通过不同角度的原因分析形成关于法律范畴之间不同联系的认识;四是类比,即运用类比推理对法律体系作出解释;五是权威引证,即上文所言的列出几则论证的格言或提要,作为社会共识的权威引证显然对注释的自由度限制和论证力度具有重要意义。[10]

2.注释文献及形式

对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这一法律文本内容的注释,历经一代代注释法学家的累积,注释庞杂乃至矛盾,而原本要通过注释而达成对《民法大全》的整体协调一致的目的,最终因庞杂的注解而落空。由此又产生了有别于《民法大全》的注释汇集的资料。当然注释与疏解涉及文本内容问题,例如变形读音或僻字的解释,也涉及法学问题,如判决的推理或其他相关问题的引用。但是,解释形式同单个字词或术语关联不大,要达到一种更抽象的解释层次,如类似与矛盾的地方,这就要求把文本内容放入整体的规范体系内进行处理。对注释法学家们在注释研究的成果的分析上,亦可看出其不同角度的注释方法与思路。

例如,“异见集”(dissentiones dominorum)或“辩论集”(dissentiones)总结了历史上不同学者围绕某个事实问题发表的不同见解,反映了学者具有分歧性的见解或冲突性解释。早期的“异见集”大多体现在注释法学派的讲义或者释义文件中,12世纪中期之后开始形成独立的版本,如13世纪出版的《阿佐文集》中就有相关的笔录和编纂争论的记载。[11]又如,“论证汇编”(argument)既包括释义文献中的论证,也包括对个人的事例进行的论证,通常是注释法学家记录下来的关于法律问题论证的著作。其中既有按照《民法大全》的顺序编排的内容,也有依照独立体系编排的作品。“概述文献”(summae)或称“法律解释大全”,对《民法大全》或其他法律渊源或其中的一部分进行概括性的叙述或解释。“概述文献”或以个别的章为对象作出论述,或就《民法大全》中的某个组成部分进行论证,或将各章的概括性说明汇编成文献等。[12]需要注意的是,“概括文献”并不遵循原法律文本的顺序,而是形成具有体系化的概括性作品。最早的“概括文献”来自法国,因为当时法国的书籍制造行业不如波伦亚发达。“概括文献”的发展某种程度上为未来人文主义法学的研究方法奠定了基础。[13]除此之外,还有“概念区分集”(distinctiones)、专题论著(tractatus)等不同形式的文献。

三、注释法学的传播

注释法学的发展推动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开展,极大地推动了西欧法学的兴起和发展。一方面,注释法学的发展使得法学成为独立、系统的科学,并为后世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注释法学的发展推动了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兴起,促进中世纪大学里法律教育的体系化发展。

罗马法虽然在中世纪早期就存在,但是作为一种精深的知识体系,并对一种法律专业发展的重要性则在于12世纪《学说汇纂》的再现。因为它难以掌握并且极其复杂,需要专门学问研究,这也是中世纪西欧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兴起的缘由。按照英国著名的中世纪法律史与教会法史教授布兰戴奇所言,“对于职业者来讲,一般的习惯用法——一种专业就是不仅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而且也承认其各种特权与声望,而且专业声望端赖为非专业者不知与不掌握的精深知识与技艺的掌握。”[14]西欧11~12世纪的法学复兴(当然不仅是罗马法的复兴也包括教会法的研究),主要在于提供了一种对应于神学家的圣经的法律对应物的发现与汇编的基本文本与权威,以及具有适合法律家的专业训练以服务于教会与国家之日益增长需要的市场。而这又需要对这种复杂的、难以掌握的、混乱的文本进行整理与研究的一种学术“产业”的兴起,并确立为专业所认同的知识核心,从而满足以问题解决为导向的执业者需要,而这方面的中间人就是中世纪的各种大学与法学院。

阿库修斯的《标准注释》,[15]是历代注释法学家们累积下来的注释汇编。“《标准注释》为人们所接受,不仅在于其注释汇编的优点,而且也因为它实现了法律科学与法律实践的双重需要。”[16]这也最终促成了以注释法学为先导的欧洲中世纪共同法的确立。

注释法学家们把罗马法研究带到了西欧的其他地方。到公元12世纪中期,在注释法学家的影响下,并通过数代的注释法学家努力与游学执教,罗马法传播到了意大利之外,这为罗马法对西欧产生影响奠定了基础:法律人才的培养与教育、法律文献汇集与整理以及系统化。同时,它也为其他地区的罗马法教学与研究提供了样板,也让世俗之学——法学,与神学和医学一起,成为早期大学教授的学科之一。更为重要的是波伦亚法学院及注释法学也为一个统一论支持者的欧洲法律史提供了可能性与必然性。科殷(H. Coing)教授认为,“波伦亚法学院是这种统一的开始。波伦亚法学院的教学课程、组织与考试是继意大利之后设立的法学院的模型。在意大利之外,萨拉曼卡大学与奥尔良大学大约于公元1230年,布拉格大学于公元1348年,维也纳大学于公元1365年,海德堡大学于公元1388年,都先后效法了波伦亚法学院。欧洲的所有受教育的法学家,由此开始获得一个统一的法律文化与教育。该教育的基础正是被注释与评论的罗马法,整个中世纪晚期乃至于公元16世纪期间,意大利的诸多大学,特别是波伦亚、帕多瓦、佩鲁贾与帕维亚都是国际学生组织的聚集地”。[17]

同样,经过区分排除矛盾而对《民法大全》进行协调与系统化、逻辑化研究的注释法学家们,也绝对不是仅仅关注法律文本,而忽视实践。因为,从一开始,注释法学家不只是学者,皮坡与伊纳留斯以及他们的后继者经常以罗马法为源,为等待作出判决的案件向法院的法官提供法律意见,而且有些注释法学家放弃教学直接从事司法之职业。“注释法学家研究的最基本的重要性在于漫长历史过程中把罗马法因素渗透进入了欧洲的诸法律体系之中。”[18]注释法学派更为重要的影响还在于他们所致力于罗马法学之研究的重点是“罗马私法”。因为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所用功研究的罗马法文本的重点在于《学说汇纂》,而整个《学说汇纂》在中世纪的《民法大全》文本中又占一半,且《学说汇纂》本身内容又主要是由私法内容所组成。当然,即使从纯粹的注释方法而言,注释法学派也为罗马法(主要是罗马法研究)在西欧的传播发挥了极大作用,维亚克尔教授论述到,注释法学家与其后来充任西欧各世俗政体的顾问、公证人、法官、行政官员等职务的学生们,在意大利、法兰西乃是一种方法,几乎就是一种法律文法学,而不是在固有领土上可直接适用的法制。唯其如此,注释法学家才能够到处,并且不需考量当地的情况下,贯彻下述确信:罗马法具有普世效力及超越时代的正确性。当然,注释法学家在公法方面也不是无所作为的,这不仅体现在为封建帝王所提各种方案的理论阐释方面,而且也为各种制度包括教会与国王之间的冲突给予一般的理性化起到了决定作用。约翰·P.道森教授对此论说道:“《民法大全》中明确或隐含对政治专制主义限制约束的内容,且经由注释法学家导入了中世纪政治理论的主流。”[19]

四、结语

中世纪教会与世俗市场的需求,法律权威文本的确立,专业法律家对罗马法的注释,如同神学家之于《圣经》,所形成的以神圣文本为核心,对经文的释解与诠释的权威的融贯论证方法又为注释法学家所掌握,而这种权威融贯论证解释的方法,实质上仍然是今天欧陆国家的法教义学的核心与要害所在。法教义学以现行的实在法律秩序作为前提,以之为出发点开展对法律的体系化和解释工作。法教义学工作的核心部分通过解释来完成,旨在形成对法律规范的客观有效意义形成准确的认识与阐释。同时,体系则构成法教义学的重要构成因素,意在整合各项价值并消除法律规范间的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教义学”和“法学”一起诞生,因为法学在其诞生之初便确乎是教义性的。实际上,今天的法律教义学传统有其中世纪注释法学的根源,学界对法教义学的发展史研究往往也追溯至注释法的产生。

(责任编辑:肖崇俊)

【注释】 *苏彦新,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美]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刘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0页。

[2]The History of Medieval Canon Law in the Classical Period , 1140-1234 From Greatian to the Decretals of Pope Gregory ix, Edited by Wilfried Hartmann and Kenneth Pennington, 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 2008, pp.3-4.

[3]关于在中世纪《学说汇纂》及其查士丁尼法典编纂的版本与内容的演变情况,具体可以参见Manlio Bellomo, The Common Legal Past of Europe 1000-1800, 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 1995, p.60; The History of Medieval Canon Law in the Classical Period, 1140-1234, edited by Wilfried Hartmann and Kenneth Pennington, 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 2008, p.5; W.P. Muller, The Recovery of Justinians Digest in the Middle Ages, BMCL 20(1990)1-29 at 1 n.1.

[4]这两节的详尽内容可参见John W Cairns and Paul J du Plessis eds., The Creation of The Ius Commune,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2010.

[5]中世纪文献中提到过皮坡此人,即约瑟夫·皮坡。但是,他本人却未留下任何书面文献得以印证。参见Helle Vogt and Munster-Swendsen eds., The Teacher of Law in the Twelfth Century: Law and Learning in the Middle Age, DJOF Publishing, 2006.

[6]O. F. Robinson T. O. Fergus, W. M. Gordon, European Legal History, Thir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144.

[7]Randall Lesaffer, European Legal History, A Cuttural and Political Perspective, Translated by Jan Arrie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255.

[8]Walter Ullmann, 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 the Sources of History Limited, 1975, p.87.

[9]O.F.Robinson, T.O.Fergus, W. M. Gordon, European Legal History, Thir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p.45-46.

[10]李中原:《中世纪罗马法的变迁与共同法的形成》,载《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11]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12]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纲》,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72页。

[13]Tammo Wallinga, “The Common History of European Legal Scholarship”, 4(1)Erasmus Law Review(2011).

[14]The History of Medieval Canon Law in the Classical Period, 1140-1234 From Greatian to the Decretals of Pope Gregory ix, Edited by Wilfried Hartmann and Kenneth Pennington, 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 2008, pp.3-4.

[15]西方学界对有关阿库修斯的《标准注释》仍然有诸多疑问,他对注释进行汇纂情况的贡献并不为人完全知晓。不过,人们可以确知的是他本人作了增补。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纲》,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7、68页。

[16]O. F. Robinson, T. O. Fergus, W. M. Gordon, European Legal History, Thir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51.

[17]Helmut Coing, Die Europaische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eren Zeit als Einheitliches forschungsgebiet, p.41.

[18]Helmut Coing, Die Europaische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eren Zeit als Einheitliches forschungsgebiet, p.43.

[19]John P. Dawson, The Oracles of The Law, Am Arbor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Law School, 1986, p.125.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