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相互承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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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东

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统一市场和申根协议下的无国界人员自由通行制度,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也带来新的危险,因取消边境检查而激增的洗钱、贩毒和非法移民等跨国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不少成员国却因担心失去司法和警察事务等国家主权而使成员国之间在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合作方面步履维艰。

传统的刑事司法合作,依据的是国际条约,其最大特征是“请求”原则:一个主权国家向另一个主权国家发出请求,然后由被请求国决定是否遵从这一合作请求。有时候,遵从原则相当严格,给被请求国留下的可供选择的余地很小;而有时候,被请求国在做出是否合作的决定的时候又有相当大的自由。但几乎在所有的情形下,请求国能做的,就是必须等待被请求国的答复。这种传统模式既缓慢又麻烦,能否合作成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显然已经无法适应打击犯罪的需求。

在这种情形下,欧盟借用在建立“单一市场”过程中发挥过很好作用的“相互承认”概念,以期改善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

一、相互承认原则在欧盟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确立

相互承认原则最初是欧洲共同体为了解决共同体内存在的各种贸易壁垒问题而实行的,后来逐步扩大到服务自由和人员的自由流动。但是,“单一市场”中相互承认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欧盟公民的自由流动,而刑事司法合作下的相互承认,主要目的是为国家作出的司法裁决能够自由流动,是有利于国家而不是有利于个人的。在个人可以在欧盟自由流动的情况下,无论他在哪个国家,都要受制于某个国家做出的不利刑事裁决,从这个角度看,相互承认原则是不利于个人的。[1]

司法合作方面的相互承认,就是某个成员国做出的司法决定,将自动地被所有其他成员国接受,并在这些国家具有相同或至少是相似的效力。[2]

从历史上看,各国都把刑事裁决看作是国家主权的行使,因此拒绝承认外国的刑事裁决。相互承认司法裁决,意味着一个主权国家完全执行另一成员国司法机关的判决(尽管这并非是一个绝对的原则,在实践中该原则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限制)。而其他成员国作出的裁决是建立在基于不同价值构建的不同法律秩序之上的,因此,一国没有义务执行体现不属于本国价值的裁决。[3]但是,这种严格的立场不能说没有矛盾。各国在不承认外国刑事裁决的同时,却通过引渡、执行外国刑事裁决和冻结、扣押犯罪收益,对外国刑事裁决的后果给予了认可。因此,有学者认为,教条地否认外国的刑事裁决逐渐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应该改变立场,更广泛地承认外国的刑事裁决,通过使外国刑事裁决结果在其他国家的国内诉讼中得到更广泛的承认,打开增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大门。[4]

事实上,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各国刑法所保护的价值逐渐融合,不承认外国刑事裁决的原则逐渐受到质疑。在建立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区域的背景下,相互承认司法裁决具有确保某一成员国的司法裁决在整个欧盟境内发生法律效力的目的。在刑事司法领域适用相互承认原则,一是为了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司法合作,二是为了增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外,适用相互承认原则,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的过程。相互承认彼此的生效判决,可以确保某个成员国做出的判决在另一个成员国不受质疑,这也有助于在欧盟范围内增加法律的确定性。

在《欧洲联盟条约》制定之前,一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文件已经体现了相互承认原则。随后,该原则在欧盟框架内也得到了承认。包含有相互承认原则的刑事法律文件有:欧洲委员会1970年5月28日的《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海牙公约》、1983年3月21日的《欧洲被判刑人移管公约》、1991年11月13日于欧共体政治合作框架内签署的《欧共体成员国之间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公约》和1998年6月17日的《关于剥夺驾驶资格的欧盟公约》等。

相互承认司法裁决意味着,其他成员国必须承认该判决,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再重新起诉该人,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能再被质疑,也即包含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欧共体成员国间禁止双重危险的公约》(1987年5月25日)、《刑事诉讼移转公约》(1972年5月15日)、《执行1985年6月14日申根协定的公约》(1990年6月19日)都包含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欧盟框架内,《保护欧洲财政利益的公约》(1995年6月26日)和《针对欧共体官员或欧盟成员国官员的反腐败公约》(1997年5月26日)也包含了该原则。遗憾的是,这些公约目前都还没有生效。[5]而且,就这些公约的内容而言,许多相互承认的问题都没能得到解决,比如,对审前令状的承认,对其他国家先前作出的有罪判决的考虑等,所以,它们也不足以建立一个全面的相互承认制度。[6]

1998年6月15日至16日在卡迪夫召开的欧洲理事会提出了刑事司法领域的相互承认问题。会议决议第39段指出:欧洲理事会强调,在打击跨境犯罪方面,有效的司法合作非常重要。为了开展更密切的合作,需要加强国家司法体系的能力,并且有必要对更广泛地相互承认彼此法院判决的范围做出界定。[7]

1998年12月3日,欧盟司法与内务委员会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怎样最好地执行〈阿姆斯特丹条约〉关于建立一个“自由、安全和公正”区域的规定的行动计划》,该计划第45段第6项指出:在《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两年后,应启动一个有利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的程序。[8]

1999年10月16至17日,欧洲理事会在芬兰召开了坦佩雷会议。这次会议取得的里程碑式的成绩就是在司法领域推行相互承认原则。坦佩雷会议的决议可以说是一个完整表述相互承认原则的文件。其第5段宣称:“……不能让罪犯利用成员国司法制度的差异而有机可乘。在捍卫个人和经济经营者的基本司法确定性时,判决和裁定必须在欧盟范围内得到尊重与执行。欧盟成员国间的司法体系必须更一致、更趋同。”其第33段至37段规定了相互承认司法裁定原则。第33段规定:“促进成员国间相互承认司法裁定与判决以及立法上的接近,有利于职能机关之间的合作和对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因此,欧洲理事会赞成相互承认原则,并认为,它应成为欧盟范围内民事和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石。该原则应适用于司法判决和司法机关做出的其他决定。”[9]

坦佩雷会议形成的主席决议也被称为建设一个“自由、安全和正义”区域的为期五年的“坦佩雷计划”,它标志着欧盟正式将相互承认原则确立为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石。

2005年8月12日,欧盟理事会和委员会通过了《实施加强欧盟“自由、安全和公正”的“海牙计划”的行动方案》,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在新的为期五年的“海牙计划”中执行相互承认原则需要采取的具体措施。

相互承认原则在欧盟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立法方面的重要进展被庄严载入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该条约第69A条第1款规定:“欧盟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础是对判决和司法决定的相互承认原则……。”

为了巩固现有成果,迎接新的挑战,在《里斯本条约》的生效后,2009年12月10至11日召开的欧洲理事会表决通过了下一个五年计划,即2010~2014年的“斯德哥尔摩计划”,[10]再次重申,加强对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有利于司法合作和对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相互承认原则应成为民事和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基石。为了发展相互承认原则的需要,欧盟应当确立最低权利标准和关于刑事犯罪的定义和处罚的最低规则,继续加强成员国法律制度的相互信任。[11]

为了全面贯彻相互承认原则,欧盟在三个五年计划期间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欧盟理事会2002年6月13日第2002/584/JHA号《关于欧洲逮捕令和欧盟成员国之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以下简称“欧洲逮捕令”)、2003年7月22日第2003/577/JHA号《在欧盟范围内执行财产冻结令或证据冻结令的框架决定》(以下简称“欧洲冻结令”), 2005年2月24日第2005/214/JHA号《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经济处罚的框架决定》、2006年10月6日第2006/783/JHA号《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没收令的框架决定》(以下简称“欧洲没收令”)、2008年7月24号第2008/675/JHA号《在新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考虑欧盟成员国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的框架决定》、2008年11月27日第2008/909/JHA号《为了在欧盟执行科处监禁刑或剥夺自由的处遇的刑事判决而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这类判决的框架决定》(以下简称“欧洲被判刑人移管令”)、2008年11月27日第2008/947/JHA号《为了对缓刑处遇和替代性制裁措施进行监督而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此类判决和缓刑裁定的框架决定》(以下简称“欧洲缓刑监督令”)、 2008年12月18日第2008/978/JHA号《为了获取用于刑事诉讼的物品、文件和数据的欧洲证据令的框架决定》(以下简称“欧洲证据令”)、 2009年1月26日第2009/315/JHA号《关于成员国之间交换犯罪记录信息的组织和内容的框架决定》、2009年2月26日第2009/299/JHA号《修订第2002/5 84/JHA号、第2005/214/JHA号、第2006/783/JHA号、第2008/909/JHA号和第2008/947/JHA号框架决定,增强当事人程序权利,促进相互承认原则在缺席判决中适用的框架决定》、2009年10月23日第2009/829/JHA号《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替代临时羁押的监督令的框架决定》(以下简称“欧洲监督令”)、2009年11月30日第2009/948/JHA号《在刑事诉讼中预防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框架决定》、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1年12月13日通过的第2011/99/EU号《关于欧洲保护令的指令》(以下简称“欧洲保护令”)、2014年4月3日通过的第2014/41/EU号《关于欧洲刑事调查令的指令》(以下简称“欧洲调查令”)和2010年10月20日第2010/64/EU号《关于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口译和翻译权利的指令》。另外,辅之以各种具体措施方案和“路线图”,可以说,一个全面相互承认生效刑事司法裁决的制度已经在欧盟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基本建成。

二、相互承认制度以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

在欧盟范围内贯彻相互承认刑事司法裁决原则以成员国之间对彼此刑事司法制度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相互承认原则被广泛理解为基于以下理念产生并得到推行:当某个国家已经对某一事项作出刑事裁决时,其他国家如果不可能采取与该国相同或类似的方法处理该事项,就得把判决国作出的判决看作与本国作出的判决等价的判决予以接受和承认。相互信任是相互承认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承认国不仅信任作出裁决的国家所依据规则的适当性,而且信任这些规则能够得到正确适用。基于该等价原理和相互信任,应允许其他国家作出的裁决在本国司法影响的范围内具有效力。在此基础上,某个国家机关作出的裁决就能被另一个国家当作自己作出的裁决予以接受,即使与此相当的机关在另一个国家并不存在,或者并不能作出这种裁决,或者在类似案件中会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决。承认外国的刑事裁决,可以理解为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刑法的预先规定,该裁决具有超出裁决国以外的法律效力,或者理解为,根据承认国刑法的预先规定,该裁决可以被认为在本国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并不总是这样,但在通常情况下,相互承认的概念与国家行事方式的标准化程度密切相关。这种标准化事实上经常使另一个国家更容易接受某个国家得出的结论,而另一方面,相互承认又使得标准化变得不是那么必需。[12]

建立相互信任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不同的法律制度必须建立在相同的民主政治原则、尊重人权和人的基本自由的基础上。在欧盟范围内,其相互信任的基础是共同尊重《欧洲联盟条约》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欧盟委员会《在欧盟范围内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绿皮书》[13]强调了基本权利与相互承认司法判决的不可分割性。其二,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相互信任将随着国内司法制度的趋同而培养起来。趋同意味着减少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的法律差别并能够使各国司法制度更加趋于接近和一致。[14]

相互承认的所有法律文件基本上都在前言部分开宗明义地强调尊重基本权利并遵守《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特别是其第六章所反映的且经《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所确认的各项原则,[15]在正文部分声明该法律文件不具有修正《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所确认的尊重基本权利和基本法律原则的义务的效力。[16]《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六章共4条,规定了欧盟公民享有的最主要的司法权利:得到有效法律救济以及公平法院之权利、无罪推定与防御权、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比例原则以及一行为不受两次追诉及不受两次处罚之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是保证成员国在司法合作中相互信任的重要因素。为了有利于成员国之间建立最基本的相互信任,欧盟致力于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制定共同的最低标准。根据2009年11月3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第2009/C 295/01号《关于加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路线图的决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制定了保障刑事诉讼和欧洲逮捕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第2010/64/EU号《有权获得口译和翻译权利的指令》、第2012/13/EU号《关于刑事诉讼中被告知权的指令》和第2013/48/EU号《关于在刑事诉讼和欧洲逮捕令程序中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以及当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告知第三方并有权与第三方和领事机构通信的指令》,以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统一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最低标准。为了防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2009/948/JHA号《在刑事诉讼中防止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框架决定》,防止同一个人因同一事实在不同成员国同时被刑事起诉。为了保护迁移到另一个成员国的被害人,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2011/99/EU号《关于欧洲保护令的指令》,通过阻止任何形式的骚扰,保护被害人免遭犯罪行为对其身体、精神和性完整性的危及,通过防止绑架、跟踪和其他间接胁迫方式,保护被害人的尊严或人身自由不受威胁。

在某种程度上,相互信任促进了各成员国法律的相互接近。有学者认为,在欧洲统一市场下的相互承认原则,是对各国规则相互接近的补充,而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相互承认原则是对各国法律相互接近的替代性措施,[17]通过相互承认达到各成员国法律相互接近的效果。

三、相互承认范围广泛,已涵盖并远远超出传统刑事司法合作的范畴

从前面列举的有关相互承认法律文件来看,在欧盟范围内,可以相互承认的司法裁定范围非常广泛。

从裁定的性质上看,既有对逮捕令、证据令、冻结令、调查令、没收令、缓刑监督令、被判刑人移管令和被害人保护令的相互承认,也有对其他国家先前作出的有罪判决和缺席判决的相互承认。

从适用的诉讼阶段来看,相互承认原则广泛适用于具有司法性质的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各种终局性裁定和判决。根据各国的司法体系,这些裁判可以是刑事的,也可以是行政的或民事的。

给“终局性裁决”特别是“终局性”下一个确切定义,相当困难。终局性裁决可以理解为一项行为,通过这项行为,某个事项以一种强制方式得到解决。欧盟委员会建议,作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定义,“终局性裁决”是指对刑事案件作出的不再有普通上诉程序或者即使有上诉可能但不影响其立即生效的包括刑事实体判决在内的一切决定。这个定义基本与《民事和贸易事项的管辖和判决执行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中对民事和贸易领域的判决的相互承认的定义相同。[18]这个具有操作性的定义倾向于不仅将法院作出的判决包括在内,而且还包括其他具有终局性效力的决定,例如,依据某个成员国的法律,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犯罪嫌疑人和公诉机关达成的协议,只要他们具有针对同一行为不再提起诉讼的法律效力,就都包括在内。[19]在这种情况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是否也适用相互承认。例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5条限制了对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但是,根据某些欧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就某些刑事事项方面作出决定。因此,如果不把这类决定包括在内,相互承认制度就是不完整的。这也与1970年的《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lb条的规定和1991年《欧共体成员国之间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公约》第1.1 .a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而且,从实际层面出发,在欧盟某些成员国,以法人名义或者为法人利益而从事的刑事犯罪所承担的责任还不具有刑事性质。基于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同。[20]按照传统的理解,刑事法是一个国家作为对不符合本国社会规范的行为采取的应对措施而预先规定的制裁规则,目的是预防罪犯再犯并且预防其他人实行类似行为。近年来,这个概念的外延得到了扩展,把对罪犯的康复治疗的因素也包括在内,比如,对有毒品依赖性的罪犯判处的毒品处遇令。[21]欧洲已经在超出欧盟的层面上采取措施,对法人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刑事法性质的,但是,只要能够保证为了法人的利益而由在法人内部担任领导职务的自然人所从事的刑事犯罪承担责任,那么在处理刑事事项时也会采取非刑事性质的制裁措施。[22]

欧盟在刑事司法领域推行相互承认原则的总目标是要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从目前发布的相互承认法律文件来看,这个目标已经得以实现。

有几部相互承认法律文件可以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例如,欧洲逮捕令可以基于起诉目的或执行监禁判决或羁押令而签发,[23]所以它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欧洲冻结令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或没收财产而签发的,不仅可以适用于审前程序,而且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所以它可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24]《在新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考虑欧盟成员国先前做出的有罪判决的框架决定》适用于审前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有罪判决阶段。[25]欧洲证据令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从有资格签发的主体来看,它可以由法官或法庭签发,也可以由调查官或检察官签发;[26]从签发的诉讼阶段来看,它可以在向司法机关提起的诉讼中签发,也可以在向法院起诉之前,由行政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签发。[27]

有的相互承认法律文件仅适用于审前程序。例如,欧洲监督令的目的就是当某个成员国居民面临其他成员国的刑事诉讼时,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由其居住国的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使其免于被提起诉讼的国家羁押,从而可以与审判国的居民享受同等的审前非羁押待遇,免除在欧盟区域内区别对待的风险[28]。

有几部相互承认法律文件则仅适用于有罪判决后的执行程序。例如,《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经济处罚的框架决定》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在科处国以外的其他成员国执行由司法或行政机关科处的经济处罚,所以它只适用于判决后的执行程序。[29]欧洲没收令的目的是为了成员国承认并执行由其他成员国法庭签发的刑事没收令。[30]所以相互承认原则仅适用于执行阶段。欧洲被判刑人移管令是为了有利于被判刑人回归社会的目的,而由其国籍国或居住国承认并执行由其他成员国做出的监禁判决或剥夺自由的处遇。[31]所以它也只适用于判决后的执行程序。欧洲缓刑监督令的目的是当被判处缓刑或其他非羁押制裁措施的罪犯不居住在定罪国时,为了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提高对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保护,以及便利缓刑和其他非羁押制裁措施的适用,而让其居住国承认该类判决,并对被判刑人进行监督。[32]所以它也只适用于审判后对判决的执行阶段。第2009/299/JHA号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缺席判决的框架决定,其目的是促进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在被告缺席下做出的刑事判决,[33]为成员国相互承认缺席判决设定一些条件,当具备这些条件时,缺席判决就不应当被拒绝。[34]所以也只适用于判决后的执行阶段。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欧盟在刑事正义上的司法协助,已逐渐扩展到传统主权国家刑罚权的核心。[35]

四、相互承认原则指导下的司法合作,由司法机关之间直接开展合作,对生效裁决直接承认并执行,极大地简化了合作程序,加快了合作速度

传统刑事司法合作都是在国际公约或国际组织框架下进行的,都属于政府间层面的合作,大多需要经过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审查,程序繁琐,耗时漫长,需要请求方和被请求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相互承认原则的目的就是要改变这种耗时费力的传统合作模式,所有合作都在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不需要通过政府间合作关系,也勿需进行行政审查,只要签发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将按照统一格式签发的终局性裁决书交给其他成员国的执行机关或主管机关,其他成员国就有义务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合作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机关也没有一个明确定义,提到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都把界定的权利留给成员国,由成员国决定哪些机关在本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是司法机关。在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中,司法合作并不都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交换犯罪记录信息就是一个简单的例子。根据欧盟理事会2009年1月26日第2009/315/JHA号《关于成员国之间交换犯罪记录信息的组织和内容的框架决定》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交换犯罪记录信息是犯罪档案机关,也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合作,不需要司法机关介入,也不需要其允许或下令进行犯罪记录的信息交换。欧洲被判刑人移管令也是一个适例,移送被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只在矫正机关之间进行就可以,不需要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此外,相互承认法律文件对主管机关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司法机关,也包括非司法机关。欧洲缓刑监督令第3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以指定非司法机关作为主管机关作出本框架决定下的决定,如果该机关依照其国内法或程序有权做出性质类似的决定。建立欧洲司法局的理事会第2002/187/JHA号决定第2条指出,欧洲司法局由每个成员国选派一个国家成员组成,国家成员根据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可以是检察官、法官或行使同等权力的警察官员。这就意味着,在代表欧盟司法合作中具有重要象征意义的欧洲司法局是由司法和非司法机关组成的。第2005/214/JHA号《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经济处罚的框架决定》第1条规定,做出经济处罚决定的可以是有权对刑事犯罪和破坏法律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国外有学者将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称为司法合作(judicial cooperation ),而将包括了警察和海关、司法与执行机关在刑事事务方面的合作称为刑事事务的国际合作或国际刑事合作(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n criminal matters),后者含义更为广泛。[36]

相互承认的多个法律文件都对这种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的移交程序以及承认和执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成员国之间的引渡程度应予废除,并应代之以司法机关之间的移交程序。”[37]“当知道被请求人所在的地点时,签发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将欧洲逮捕令送交给执行司法机关。”[38]签发司法机关,采取能生成书面记录的方法,直接将欧洲冻结令送交给主管执行的司法机关。[39]判决或其经过核实证明的副本和证明文件,应由签发国主管机关以任何可生成书面记录的方式直接移交至执行国主管机关。所有的官方联系都应在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40]科处国主管机关应当通过能生成书面记录以便让执行国确认其真实性的任何方式,将判决和缓刑裁定连同第1款提及的证明文件直接移交给执行国主管机关……。所有的官方联系都应在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41]欧洲证据令应当由签发国主管机关送交执行国主管机关。[42]监督令或其经过认证的复印件连同证明文件,应该由签发国主管机关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以便让执行国确认其真实性的任何方式直接送交给执行国主管机关。如果执行国要求,监督令的原件或其经过认证的复印件连同证明文件原件应被送往执行国。所有的官方沟通应在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43]当签发国主管机关将欧洲保护令传递给执行国主管机关时,它应当以可以留下书面记录以便让执行国主管机关确定其真实性的方式来传递。所有官方联系都应当在主管机关之间直接进行。[44]

这种直接合作模式大大加快了合作事项的进度。以欧洲逮捕令为例,在传统引渡制度下,欧盟成员国之间移交一个逃犯平均需要耗时9个多月的时间,[45]而在欧洲逮捕令下,如果被请求人同意被移交,那么法院应在该人同意后10日内作出执行逮捕令的生效决定;[46]在其他情况下,应在逮捕被请求人后60日内作出生效决定;[47]如果因特殊情形,生效决定无法在上述时间内作出,那么,执行国的司法机关应迅速将迟延的理由报告另一国签发逮捕令的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生效决定的时间可以再延长30天。[48]被请求人应在执行逮捕令的决定发出后10日内被移交。[49]这样来计算,从逮捕到实际移交,最长时间应不超过100天。而据欧盟委员会2006年《关于成员国执行欧洲逮捕令的评估报告》称,自欧洲逮捕令实施以来,成员国间移交逃犯实际所需的时间已从过去的平均9个月缩短到43天,在被请求人同意移交的情形下,该时间更缩短至13天。[50]传统引渡素以代价昂贵、耗时费力而著称,而逮捕令下时间的缩短就意味着移交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升,这必然会刺激成员国通过签发逮捕令来追回逃犯的积极性。据2006年评估报告称,截止到2004年9月,也即欧洲逮捕令实施9个月间,已签发了2603张逮捕令,653人被逮捕,104人被移交,拒绝移交的比例很小,[51]这足以说明,欧洲逮捕令的实施彻底改变了传统引渡制度下冗长耗时的局面,使国与国之间的人员移交发生了根本性改变。[52]

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之间的直接合作,彻底取消了传统合作关系中的行政审查。以引渡为例,引渡被视为是国家的主权行为,往往是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的,主管引渡的中央机关一般是行政机关,行政审查是绝大多数国家必不可少的程序,在有些国家,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的结果具有最后否决权。在欧洲逮捕令程序下,移交逃犯不需要经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决定人员的移交,排除了具有政治性质的行政审查机关的介入。在执行欧洲逮捕令时,中央机关所扮演的角色应限于实务性的和行政性的协助,[53]如果需要,可以负责传递和接收欧洲逮捕令以及其他官方通讯等工作,[54]而不能作为决策机构,决定实质性的问题。有权拒绝执行欧洲逮捕令的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55]而非行政审查机关、中央机关或政治性机构等。取消行政审查程序,被许多人认为是欧洲逮捕令迈出的最重要几步中的一步。它远比实体要求方面的变化更为重要。将基于刑事追诉目的的人员移交决定权集中于司法机关,意味着一个重大变革,因为法院在引渡程序中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即使在20世纪也受到过质疑。在引渡程序中,法院甚至曾被看作是一件例外或奇怪的事情。但是,法院在引渡程序中的合法性地位,在人权保护方面越来越得到提升。[56]取消行政干预,对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意义重大。公正审判所要求的辩护权、听证权、被审权和上诉权等,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得不到任何保障。此外,有些问题的决定权也超出了行政机关的权限,如“死刑不引渡”问题。[57]

相互承认的快捷性也体现在被判刑人移管中。传统被判刑人移管重在对被判刑人进行移交,要有将被判刑人移交到服刑国的实际行动,并且需要征得被判刑人和执行国同意。相互承认下被判刑人移管的目的是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当被判刑人已经处于另一成员国境内时,并不发生移交被判刑人的客观行为。此外,当被判刑人将被移送到他所居住的国籍国或将要被驱逐或被遣返的国家时,移管并不需经过被判刑人的同意。[58]在一定条件下,移管甚至不需要经过执行国的事先同意:成员国可以在批准本框架决定之时或之后通知理事会秘书处,在它和其他已经发表了同样声明的成员国之间,对下面情形中的被判刑人移管不需要事先同意:(a)如果被判刑人现在生活在执行国且已合法地连续居住了5年以上,且将取得该国的永久居留权,并且/或者(b)被判刑人是执行国的公民。[59]

再以对经济处罚的相互承认为例。对较轻的交通犯罪所处的轻微处罚,简便快捷的相互承认制度显示出它的优越性。传统的国际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往往比经济处罚本身还高。但是,如果轻微的处罚在另一国得不到执行,就会传达这样的错误信号或容易导致这样的错误印象,即只要跨越国境,对犯罪所处的罚金就不会被执行。这看来不符合“自由、安全和公正”区域的理念。从另一方面来说,犯有轻微罪行的人也难也接受,仅仅因为所犯罪行在另一个国家,他就得付出比经济处罚本身还高的程序性费用。基于相互承认的经济处罚制度仅产生低额的程序性费用,易于为被处罚人接受。

直接承认并执行外国的生效裁决,就意味着不需要将其他国家的生效裁决转换成本国的新裁决。在全面推行相互承认原则以前,在包含有相互承认的国际法律文件中,执行外国裁决只能通过将该裁决转化为本国的一项新裁决的方式间接执行,1991年《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欧洲公约》和1998年的《剥夺驾驶资格的欧盟公约》都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些可供选择的操作方法。但是,坦佩雷会议决议显然提倡优先适用直接执行模式。相互承认的总目标是尽可能地在欧盟范围内赋予终局性裁决完全的和直接的效力。

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规定,对于其他成员国移送来的生效裁决,除了决定援引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外,都不需要其他手续,应当承认并立即执行。例如,《欧洲冻结令框架决定》规定,对于送交来的欧洲冻结令,执行国主管司法机关应当直接承认,并应以执行本国冻结令相同的方式,立即为迅速执行而采取相关措施。[60]关于经济处罚的裁定[61]、欧洲没收令[62]、欧洲移管令[63]、欧洲证据令[64]、欧洲监督令[65]等都有相同规定。[66]

但是,执行机关有权在执行过程中对原裁决进行变通。例如,当经济处罚不可能被全部或部分执行时,执行国可以适用包括监禁在内的替代性措施。[67]如果执行国主管机关不能得到没收令涉及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则可以执行其他财产。[68]有时,执行机关还可以对原裁决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例如,当被判刑人不遵守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或又犯新罪时,执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缓刑判决、附条件释放、附条件判决和替代性制裁措施作出后续裁定,这种后续裁定包括:修改包含在缓刑处遇或替代性制裁措施中的义务或指令,或者修改缓刑考验期;撤销对判决的暂缓执行,或者撤销附条件释放的决定;将替代性制裁措施改为监禁刑或剥夺自由的处遇。[69]为了终止违反欧洲保护令的行为,在签发国做出决定之前,执行国还可以依照本国法采取紧急措施或临时措施。[70]

五、在一定范围内取消了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协助中,像引渡、刑事诉讼移转、被判刑人移管等,都实行双重犯罪原则,即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承认涉案的行为构成犯罪才能实行司法合作。近年来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国际法律文件,如1991年《欧共体成员国之间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公约》第5条b款和1970年《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4条第1款都规定,如果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可以拒绝承认外国的刑事判决。

如果废除双重犯罪原则,并且没有就某一事项确立专属管辖权的规则,就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某个成员国制裁的行为在另一成员国并不构成犯罪,而后一成员国却有义务承认前者做出的判决,并且在某种情况下必须执行这一有罪判决;另一种相反的情况是,认为某种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某个成员国必须承认另一个认为该行为合法的成员国做出的撤销诉讼的决定。例如,在成员国A,安乐死是犯罪行为,而在成员国B,只要当事人做出书面同意的意思表达,安乐死就是合法的。依据各自的国内法,这两个成员国对该事项都有管辖权。一个通过书面表达愿意实施安乐死并想在成员国A获得豁免的人,如果在成员国B被起诉了,就可能基于已经做出书面同意而被撤销诉讼,这一决定将在成员国A得到承认。[71]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在贯彻相互承认原则时,将双重犯罪原则的废除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即限制在对严重犯罪的相互承认上,这些严重犯罪各国基本都承认是犯罪,分歧不大。

另外,如果在相互承认刑事判决时也坚持双重犯罪原则,被请求国必然会启动确认程序,确定涉案行为依据本国刑法是否同样构成犯罪。这样一来,一是额外地增加了确认程序,二是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导致该确认程序的延长。比如,可能需要重新确认犯罪人到底做了些什么。按照判决国法律,有些事实因素可能不具有相关性而没有进行调查,而按照执行国法律,这些因素可能非常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对已经作出终局性判决的案件再次启动调查程序,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克服这种困难的方法是将某些成员国认为构成犯罪而其他成员国不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从相互承认中排除出去。例如,将某些犯罪数量很少并且与特别敏感领域有关的犯罪,如流产、安乐死、非法出版罪、软毒品犯罪等。但是,这种方法也可能导致在决定哪些犯罪属于排除范围时相当困难。[72]

相互承认法律文件最终没有采纳剔除法,没有对不适用相互承认的犯罪进行剔除,而是采用明示法,将适用相互承认的32种最严重犯罪列了一个犯罪清单,对这些犯罪,如果根据签发国法律可以科处较重的监禁刑或羁押令,那么,针对这些犯罪的裁定就勿需经双重犯罪原则验证,签发国可以径行移交,执行国可以直接承认和执行。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在相互承认法律文件中得到普遍规定。这32种最严重的犯罪包括参加犯罪组织、恐怖活动、买卖人口、对儿童进行性剥削或从事儿童色情、非法交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非法交易武器、军火和爆炸物、腐败、欺诈、洗钱、伪造货币和计算机犯罪,等等。

这对双重犯罪原则是一个颠覆。对于被请求国不认为是犯罪的引渡请求,双重犯罪原则被认为是最能保护被请求引渡人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双重犯罪原则部分是基于拉丁法谚“无法律就无处罚”,部分是基于互惠原则,即对本国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会提出引渡请求,那么本国也就没有义务答应别国就同类行为的引渡请求。[73]它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一直很稳固,所以在欧洲逮捕令部分取消该原则后引发了极大争议。比利时Advocaten voor de Wereld VZW法律工作者协会曾向比利时仲裁法院诉称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是无效的,其中的一个理由就是该框架决定第2条第2款对所列32种犯罪取消了双重犯罪原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必须对犯罪及其刑罚给予明确和准确的规定。欧洲法院2007年的初步裁决认为,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并没有侵犯该原则。它指出,该框架决定并没有统一规定所列举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应判处的刑罚,它的适用仍然取决于签发逮捕令的成员国的国内法律的规定,因为欧盟成员国都必须加入《欧洲人权公约》,所以成员国的法律都是尊重基本权利和基本的法律原则的,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对某些犯罪取消双重犯罪原则,并没有改变签发逮捕令的国家在尊重基本权利和基本法律原则方面的义务。该协会又诉称,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违反了平等原则和无差别原则,因为犯罪清单列出的犯罪取消了双重犯罪原则,而其他罪却还保留着双重犯罪原则。欧洲法院也否定了这种观点,它认为,不再需要双重犯罪原则的犯罪清单所列出的,都是严重危害到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犯罪,适合更简便的移交程序。[74]对部分严重犯罪取消双重犯罪原则,是出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考虑。[75]

六、个别情况下限定了特定性原则的适用

在传统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中,特定性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请求国规避拒绝合作的事由而提出虚假的合作请求。它要求请求国不能对被请求人在被移交以前所犯的其他罪行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人移交回去后只能就请求合作所针对的罪行进行审判或执行。它是基于国家之间的不信任、为了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而设计的,是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则。在相互承认原则下的刑事司法合作中特定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得到放松。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第27条规定,如果被判刑人被转移到签发逮捕令的国家执行刑罚后,如果他在执行刑罚前所犯的罪行是轻罪,仅涉及或可能涉及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适用特定性原则。各成员国也可预先向理事会表示,如无特殊情形,可以推定它已经同意签发国对被移交人在移交前所犯下的其他罪行进行起诉、判决或为了执行监禁判决或羁押令而羁押。被判刑人移管令第18条第2款也做了类似规定。

另外,在执行欧洲逮捕令时,成员国可预先决定是否同意再移交,也即,成员国可以向理事会总秘书处表示,其执行欧洲逮捕令如无相反的反对意见,即可视为其同意签发国再次依据另一欧洲逮捕令将被逮捕人移交给另一成员国。[76]

七、取消了本国国民不引渡或本国国民不移交原则

《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已经开始取消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规定不得以被请求人为本国公民而拒绝引渡,但同时又准许缔约国对该条款给予保留,[77]欧洲逮捕令则彻底取消了该原则,但如移交的是本国国民,签发逮捕令的国家应保证将该人送回本国执行刑罚。在欧盟的范围内,成员国的国民不仅是某国的国民,而且是欧盟的公民。因此,在欧洲逮捕令中,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择性的拒绝引渡理由都没有规定本国国民不引渡。[78]当欧洲逮捕令是基于刑事起诉的目的而针对执行国国民或居民而签发时,逮捕令可以附条件执行,即在签发逮捕令的国家做出生效裁定后,再将该人送回执行国以执行签发逮捕令的国家判处的监禁刑或发出的羁押令。[79]这样规定,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执行国的主权,更是为了达到让被判刑人重返社会的矫正目的。

因欧盟成员国大多数为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信守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把本国国民有权在本国受到刑事审判看作是一国国民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有些国家甚至将该原则列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80]欧洲逮捕令生效后,准许移交本国国民的规定就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发生了冲突,有的甚至是宪法冲突。波兰宪法法院、德国宪法法院和塞浦路斯宪法法院都曾作出著名判决,宣布本国转化欧洲逮捕令框架决定的国内立法违宪。后来,这三个国家都修改了宪法,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将本国公民移交给欧盟成员国。德国于2000年11月29日修改其基本法第16条第2款为:“国民不得引渡于外国,但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国或国际法庭为其他规定。”[81]

八、相互承认促进法律趋同,同时在法律有差异的情况下,通过规定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来缩小合作义务的范围

相互承认要求各成员国接受彼此不同的刑事司法制度并进行合作,如果各国间法律制度差异太大,可能会导致合作无法进行,那么就采取让各国刑事法律趋同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虽然人们经常说刑法触及到一个国家最内在的一致性与完整性,但为了使相互承认成为可能,刑法的趋同势在必然。如果趋同不可能或没有机会,那么就通过在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中规定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来缩小合作义务的范围。

在适用相互承认原则时,签发命令只由签发国的法律来规制,执行国的地位经常被概括为接受外国判决的效力并执行它。在缺乏拒绝理由时,执行国必须接受其他成员国在管辖机关、属物、属时和属人方面的差异。例如,欧盟各国对法人犯罪的责任规定不尽相同,但现在都不再成为拒绝合作的理由。第2005/214/JHA号《将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罚金的框架决定》第9条第3款规定:“即使执行国不承认法人刑事责任原则,对法人科处的罚金也应执行。”但是这种接受不是绝对的,因为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所以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相应地也规定了各种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相互承认制度中的拒绝理由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适用于国内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应经必要变更继续适用于跨境情形。这一类拒绝理由的明显例子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载入所有欧洲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个人不能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两次。相互承认绝不会限制这种拒绝理由,相反,对这种刑法基本原则的承认还大力促进。第2002/584/JHA号框架决定第3条第2款、第2003/577/JHA第7条第1款(c)项、第2005/214/JHA第7条第2款(a)项、第2006/783/JHA号第8条第2款(a)项、第2008/909/JHA号第9条第1款(c)项、第2008/947/JHA号第11条第1款(C)项、第2008/978/JHA号第13条第1款(a)项、第2011/99/EU号第10条第1款(g)项和第2014/41 /EU号第11条第1款(d)项都规定了该原则。第二类,在成员国刑事司法制度差异太大而不能相互承认彼此司法决定的情况下,用来限制相互承认效力的事由。这一类拒绝理由的明显例子是,如果作出生效司法裁决的行为依照执行国法律不构成犯罪,则执行国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相互承认法律文件的普遍做法是列出32种最严重犯罪清单,只要求成员国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其他犯罪允许成员国适当地保留差异,对那些差异没严重到影响合作的犯罪仍适用双重犯罪原则。例如,欧洲逮捕令第4条、欧洲冻结令第7条和相互承认经济处罚框架决定第7条等都将按照执行国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做为执行国可以拒绝执行的理由。

长期以来,人们的理想是发现一条路径可以限制拒绝理由并在一个单一的“自由、安全和公正”领域让某个成员国做出的决定可以自由运行。但是,这显然过于理想而不符合现实。规定一定数量的拒绝理由,以便使各成员国在合作时求同存异,相互承认制度也就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能够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认同。

九、结语

经过巧年的努力,欧盟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相互承认制度已经初见规模和成效,但是,也有学者指出,相关法律文件的分析显示出,相互承认最近的发展状况正朝着两个相反的方向发展:一方面,相互承认正变得越来越强大,因为它有《欧盟运作条约》第82条为基础,并将日益显著地发展成为未来几年司法合作的主要的和起支配作用的原则。另一方面,相互承认正在走下坡路,因为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后,由政治气候创造的好机会已经结束,运作相互承认的关键因素—欧盟成员国之间的高度信任,已经被不信任和不愿意取代。与欧洲逮捕令有关的宪法问题和更多有关宪法的具体问题经常被作为第二个方面的现实例子加以引证。[82]此外,相互承认原则使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及于主权领域外,刑事司法合作由政治层面转向司法层面,国家使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及于整个欧盟,而不再只局限于本国主权领域,国家强制力因而失去了传统意义上的专属权。《里斯本条约》使相互承认对主权国家产生了更多问题。《里斯本条约》之前,欧盟在刑事事务方面的行动需经成员国全体一致同意,而在《里斯本条约》生效之后,刑事事务方面的行动不再需要全体一致同意,结果是,相互承认的法律文件在某些成员国不同意的情况下得以通过。

但是,无论如何,欧盟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已经超越历史迈出了大大的一步。欧盟在超国家层面上相互承认司法裁决已经在事实上突破了国家刑事专属权。下一步的问题是如何使各国刑事法律逐渐趋同,如何在存异的情况下更多更快更有效地开展司法合作。

有学者将相互承认制度称之为欧盟决策者创造的用于处理跨境事务的与28个欧盟成员国的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并存的第29种制度。[83]这第29种制度在实践中到底功效如何,我们还将随着时间的推移拭目以待。

【注释】 *作者简介:高秀东,外交学院国际法系教授,法学博士。

[1]See M. Mostl, Preconditions and Limits of Mutual Recognition, 47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2010), p. 409.

[2]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Mutual Recognition of Final Decisions in Criminal Matters, Brussels, 26.7.2000, COM (2000) 495 final, introduction.

[3]参见[西班牙]华金•冈萨雷斯•伊瓦涅斯:《作为一种新型引渡规则的欧洲逮捕令:欧盟对“禁止双重归罪原则”的政治学方法》,郭志媛译,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4]See M. 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New York: Translational Publishers, 2003, pp.357-358.

[5]See: Programme of measures to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recognition of decisions in criminal matters (2001/C 12/02),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15.1.2001.

[6]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Mutual Recognition of Final Decisions in Criminal Matters, Brussels, 26.7.2000, COM(2000) 495 final, par.4.

[7]Presidency Conclusions-Cardiff, 15 and 16 June 1998, par.39, SN 150/1/98 REV 1.

[8]Action Plan of the Council and the Commission on How Best to Implement the th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f Amsterdam on an Area of Freedom, Security and Justice, Official Journal (0J) C 19/1 of 23 January 1999, par. 45.

[9]Tampere European Council 15 and 16 October 1999 Presidency Conclusions, http://www.europarl.europa.eu/summits/tam_en.htm#b(2016年3月28日访问)。

[10]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Begions of 10 June 2009-Justice, freedom and security in Europe since 2005: an evaluation of the Hague Programme and Action Plan, COM (2009) 263 final-Not published in the Official Journal.

[11]See The Stockholm Programme—An open and secure Europe serving and protecting citizens (2010/C 115/01),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4.5.2010, C 115/12.

[12]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Mutual Recognition of Final Decisions in Criminal Matters, Brussels. 26.7.2000, COM (2000) 495 final, par.3.1.

[13]GREEN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Procedural Safeguards for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hroughout the European Union, par. 1.7, Brussels, 19.2.2003 COM (2003) 75 final.

[14]同注[3],第122页。

[15]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preamble 12; 2003/577/JHA, preamble 6, 2005/214/JHA, preamble 5; 2006/783/JHA,preamble 13; 2006/783/JHA, preamble 11; 2008/909/JHA, preamble 13; 2008/947/JHA, preamble 5; 2008/978/JHA, preamble 27; 2009/829/JHA, preamble 16; 2009/948/JHA, preamble 20; 2011/99/EU, preamble 37; 2014/41/EU, preamble 39.

[16]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 1 (3); 2003/577/JHA, art. 1; 2005/214/JHA, art.3; 2006/783/JHA, art. 1 (2):2006/783/JHA, 1 (2); 2008/909/JHA, art. 3 (4); 2008/947/JHA, art.1 (4); 2008/978/JHA, art.l (3); 2009/829/JHA, art. 5; 2014/41/EU, art. 1 (4).

[17]在刑事法领域,相互接近这个概念通常是指刑事实体法,但有时也包括刑事程序法,参见M. Fichera,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and the Sovereign State: A Marriage in Convenience?”,15 European Law Journal (2009/1), p. 74.

[18]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Mutual Recognition of Final Decisions in Criminal Matters, Brussels, 26.7.2000, COM(2000) 495 final, par.3.2.

[19]同注[18]。

[20]同注[18]。

[21]毒品处遇令是对罪犯宣布缓刑,暂时不关押进监狱,而是对其进行针对毒品依赖性的治疗和司法监督。

[22]例如,《保护欧洲共同体财政利益的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OJ C 221 of 19 July 1997)第3条,1998年12月21日《关于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将加入犯罪组织规定为一项刑事犯罪的共同行动》(OJ L 351 of 29 December 1998)第3条,2000年5月29日《通过对伪造欧元的刑事处罚和其他制裁措施加强对欧元保护的框架决定》(OJ L 140 of 14 June 2000)第8条,See Communication from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Mutual Recognition of Final Decisions in Criminal Matters, Brussels, 26.7.2000,COM (2000) 495 final, par.3.3.

[23]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1 (1).

[24]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3/577/JHA, preamble 2 and art. 3 (1).

[25]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675/JHA, art.3 (2).

[26]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78/JHA, preamble 8.

[27]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78/JHA, art.5.

[28]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9/829/JHA, preamble 3 and 5.

[29]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5/214/JHA, preamble 2 and art. 1 and 5.

[30]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6/783/JHA, art.1.

[31]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09/JHA, art.3.

[32]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47/JHA, art. 1 (1) and (2).

[33]同注[30]。

[34]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9/299/JHA. preamble 6.

[35]吴建辉:《刑事司法互助在欧洲联盟法之发展》,载(台)《司法新声》2012年7月第103期,第24页。

[36]Wendy De Bondt and Geri Vermeulen, “First things first: Characterising mutual recognition in criminal matters”, in Marc Cools et al.(eds.), EU Criminal Justice, Financial&Economic Crime: New Perspectives. Maklu Publishers, 2011, p.22.

[37]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preamble 5.

[38]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 9 (1).

[39]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3/577/JHA, art. 4 (1).

[40]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09/JHA, art. 5 (1).

[41]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47/JHA, art. 6 (2).

[42]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78/JHA, art. 8 (1).

[43]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9/829/JHA, art.10 (2).

[44]See Directive 2011/99/EU, art. 9 (1).

[45]See 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based on Article 34 of th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f 13 June 2002 on the European arrestwarrant and the surrender procedures between Member States, 2.2.2, Brussels, 24.1.2006.

[46]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17 (2).

[47]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17 (3).

[48]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17(4).

[49]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23 (2).

[50]同注[45]。

[51]同注[45]。

[52]参见高秀东:《欧洲逮捕令及其对我国区际移交逃犯的启示》,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53]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preamble.9.

[54]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 7 (2).

[55]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 3 and 4.

[56]See Rob Blekxtoon&Wouter van Ballegooij, Handbook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T.M.C. ASSER Press, 2005, pp. 44-45.

[57]同注[52]。

[58]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09/JHA, art. 6 (2).

[59]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09/JHA, art. 4 (7).

[60]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3/577/JHA, art. 5 (1).

[61]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5/214/JHA, art. 6.

[62]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6/783/JHA, art. 7.

[63]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09/JHA, art. 8.

[64]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78/JHA, art. 11.

[65]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47/JHA, art. 8.

[66]相互承认的理想模式是,相互承认的文件直接并且自动生效,压根不需要额外的确认程序。但是,在实践中,当当事人或相关机构不懂裁决所使用的语言时,至少需要翻译文本。此外,还需要确认裁决是不是有权机关做出的生效裁决。如果裁决属于有限相互承认的类型,那么还需确认裁决是否在承认的范围之内。如果相互承认的裁决需要在特定的程序保障下做出,那么还需确认该裁决是否得到了相应的程序性保障。事实上,执行国在承认裁决之前核实的每个点,都会使确认程序变得复杂并延长,从而有违相互承认的主要优势—快速而简单。过于繁琐的确认程序会使相互承认制度在实践中运作起来类似传统的“请求”合作制度。

[67]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5/214/JHA, art. 10.

[68]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6/783/JHA, art. 7 (3).

[69]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47/JHA, art. 14.

[70]See Directive 2011/99/EU, art. 11 (2)(c).

[71]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Mutual Recognition of Final Decisions in Criminal Matters, Brussels, 26.7.2000, COM (2000) 495 final, footnote. 17.

[72]Se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Mutual Recognition of Final Decisions in Criminal Matters, Brussels. 26.7.2000, COM (2000) 495 final, par. 8.

[73]Ivan A Shearer, Extrad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Oceana, 1971, p.197,转引自柯庆忠:《欧盟引渡制度之新变革—以欧洲逮捕令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载(台)《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3期,第153页

[74]Judgment of the Court(Grand Chamber) 3 May 2007, In Case C-303/05, Advocaten voor de Wereld VZW v. Leden vande Ministerraad,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1EN1TXT/HTML/?isOldUri=true&uri=CELEX:62005CJ0303 ( 2016年3月26日访问)。

[75]同注[52]。

[76]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 28 (1).

[77]参见《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第7条,载赵秉志主编:《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文献中英文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78]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 3 and 4.

[79]See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2/584/JHA, art. 5 (3).

[80]例如:斯洛伐克宪法第23条第4款,俄罗斯宪法第61条第1款、蒙古宪法第15条第2款、拉脱维亚宪法第98条、安哥拉宪法第27条第1款、克罗蒂亚宪法第9条第2款、波兰宪法第55条第1款、葡萄牙宪法第33条、厄瓜多尔宪法第25条及罗马尼亚宪法第19条,均明文规定国民不引渡原则。参见(台)柯庆忠:《欧盟引渡制度之新变革—以欧洲逮捕令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3期,第155页。

[81]参见柯庆忠:《欧盟引渡制度之新变革—以欧洲逮捕令为逮捕及解送之新制》,载(台)《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3期,第161页。

[82]Wendy De Bondt and Gert Vermeulen, “First things first: Characterising mutual recognition in criminal matters”, in Marc Cools et al.(eds.), EU Criminal Justice, Financial&Economic Crime: New Perspectives. Maklu Publishers, 2011, p.18.

[83]Wendy De Bondt and Gert Vermeulen, “First things first: Characterising mutual recognition in criminal matters", in Marc Cools et al.(eds.). EU Criminal Justice, Financial&Economic Crime: New Perspectives, Maklu Publishers 2011, p.26.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