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宪章》在晚清中国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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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梦婧

摘要: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自晚清传入中国以来,对晚清中国的人权思想、立宪政治以及宪法学说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一过程,也是《大宪章》“华化”的肇始。《大宪章》在晚清中国出现了多个版本的中文译本,其精神和内容获得了晚清士人的全面评介,从而促进了其在晚清中国的传播。同时,《大宪章》引发了晚清士人的深刻反思,他们思考的主要问题包括:《大宪章》与宪法的关系,应当照搬还是借鉴《大宪章》,以及晚清社会应当走改革之路还是行革命之道。

关键词:大宪章,晚清,华化,英国,立宪政治

目次

一、引子

二、入华:《大宪章》在晚清中国的译介

三、初步的转化:晚清士人对《大宪章》的阐释与评价

四、从英国问题到中国问题:晚清士人从《大宪章》出发的进一步探讨

一、引子

自近代以来,大凡外域的重要思想与理论、法律典章与人权文本等,进入、传播、移植到中国,并不是简单的“东渐”与吸纳,而是一种“华化”的尝试和探索。所谓“华化”,不是说外域人或者外域某国的文化与制度“中国化”、“汉化”,[1]而主要是指中国的学者与士人以译介思想理论著作、典章文本为基础对外域文化与制度加以认知、评价、反思与批评,以及进而借由外域的文化与制度对中国的思想、学术与制度、法律上的种种问题进行思考和研讨,并在此过程中消化和扬弃外域的文化与制度。这既是一种“外域”挑战、刺激“中土”的过程,也是一种“外域”融入、转化为“中土”的过程,亦即一种在“中土”的语境和问题下“化外”(类似于贺麟提出的“化西”)的过程。如晚清人权思想与法律的生长、演变及其内容形态,不仅源自晚清内部政治与思想文化的催逼,而且受到外域人权学说与制度(包括一些经典人权宪章、人权宣言)的刺激,同时也引发本土的种种人权思潮与法制创制。

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后文简称《大宪章》)就是这一“华化”中的重要人权宪章。这份八百年前(1215年)诞生的《大宪章》,在其后的历史中,不断地被人们译介、评说和重释,以发掘其新的原则与意义。事实上,它对近现代世界的人权思想、宪法学说乃至法治与立宪政治的制度发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从而逐渐成为一份立宪、人权与法治的奠基性(formative)文件。[2]而《大宪章》的巨大影响,不仅停留在欧美列国,更是逐步传播到世界各地。中国当然也不例外。早在晚清西学东渐的浪潮中,《大宪章》就得以传入中国,为晚清士人所关注、译介和研究,从而对晚清中国的人权观念、立宪思想与法制变革产生了颇有价值的启示。

值此《大宪章》诞生800周年之际,我们追溯其传入晚清中国的历史过程,梳理晚清士人对其所具有的基本认识与评价,并考察其对晚清的人权思想以及晚清法政制度改革产生的重大影响,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梳理和解析《大宪章》在晚清中国的“华化”过程:一是《大宪章》在晚清的“入华”,即晚清士人对《大宪章》的译介,包括全文译介及零散译介;二是晚清士人对《大宪章》诞生的历史背景和主要思想内容的阐释和评论;三是晚清士人借由《大宪章》而引出的进一步思考,以展示《大宪章》对晚清士人在人权和立宪上的思想启示。

二、入华:《大宪章》在晚清中国的译介

对外域的人权文本进行译介,是其“华化”的第一步。这类译介当然有其历史背景和社会动力。《大宪章》的“华化”过程,无疑也是从其“入华”开始的。而其在晚清的传入,与晚清英国思想、制度的译介和评述有着紧密的关系。同时,它也关联到晚清人权观念的觉醒。在晚清特别是1900至1911年间,对西方人权文本的译介与中国人的人权观念的觉醒,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和态势:前者有助于对后者的推动,而后者又构成前者的语境和场域。

从前者来说,1840年之后的中国,不得不了解和把握英国的法政制度及其思想文化,于是,译事成为关键的一环。更广泛地看,在晚清中国,为了应对西方的沉重压力和内部的深重危机,必须学习西方的先进技术、法律与政治制度以及其思想、理论。在此情形之下,翻译各种西学、西法之书,就成为迫在眉睫的大事。正如梁启超在1897年所撰写的《变法通议•论译书》中说:“居今日之天下,而欲参西法以救中国。”但是,若不译西书,则不足以知西法、参西法。“故译书实本原之本原也”。《论译书》有一段名言:“苟其处今日之天下,则必以译书为强国第一义,昭昭然也。”[3]同年10月,梁启超更在上海创办大同译书局,其《大同译书局叙例》开篇即言:“译书真今日之急图哉。”“故及今不速译书,则所谓变法者,尽成空言,而国家将不能收一法之效。”所以,该译书局“首译各国变法之事”,“以备今日取法”。如“译宪法书,以明立国之本。译章程书,以资办事之用”[4]由此可见,梁启超不仅高度重视译书事业,而且指明必须首译法政书籍。梁启超的主张和实践,在晚清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到了20世纪最初十余年,对西方法政书籍进行译介,成为思想转变和制度变革的强大动力与借鉴。在此过程中,英国的法政著作、法律以及人权文本也深受重视。

晚清人权观念的萌发与觉醒,更直接地为西方的人权文本传入中国准备了必要的文化条件。对此,中国台湾地区史学家王尔敏曾写过一篇论文,即《中国近代之人权觉醒》。他在文中说:“若论及人权观念一端,则自古以来群经诸子,历代圣贤,未尝立以为教人训世之具。”他引用严复的论断,作为这一看法的佐证。严复说:“夫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立宪、革命诸义,为吾国六经历史之不言固也。然即以其不言,见古人论治之所短。”故而,“在此讨论人权观念,当不能不自近代思想演变入手,抑且西方冲击之影响,以及国人对外之认识,均足构成创始启念之动因。”他并从三个方面论述了晚清中国人权觉醒的起因与状态:一是“苦力贸易所激起之人格醒觉与防护”。“苦力贸易”即“华工出洋”,这引发了对人格的思索与肯定。二是“女权思潮之同等理趣”,即女权思潮中表达的是与人权相同的理想和旨趣。女权作为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近代女权的觉醒,是中国近现代人权史的华彩篇章(王尔敏还撰有《近代湖南女权思想先驱》一文)。三是“人权醒觉与天赋人权观念”,论及西方“天赋人权观念”在晚清中国的传播与阐扬。[5]而包括《大宪章》在内的英国人权文本在晚清的译介,以及对其人权思想予以传播、高扬,也是西方人权观念影响晚清中国的人权思想的一个基本方向。仅举一例,即可见一斑:1902年,署名“攻法子”的人,作题为《英人之权利思想》的一篇短文,高度推崇英国人对权利的重视态度。[6]这一则短文,不仅将英国人的权利观念揭示得清楚明白,而且认为英国人的尊严和国家的强盛亦系于其争权利的思想。这对于陷入危亡的晚清中国,也有促其猛醒的意义。

晚清士人对《大宪章》的译介,是与全面译介英国历史上的多个人权文本同时进行的。笔者在这里暂不追溯19世纪末的晚清对《大宪章》的零散介绍,而只考察20世纪最初十余年的情形。在这十余年中,英国的若干个人权文本,包括《大宪章》、《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权利法案》亦被称之为英国的“权利及自由之宣言”)等,都受到人们的积极关注。其中,人们主要关注的就是《大宪章》和《权利法案》。

通过目前已见的材料,可以发现,《大宪章》在晚清至少有四个中文译本。尤其是清政府1906年谕诏“预备立宪”之后,晚清士人所译英国人权文本中,包含了三个重要的《大宪章》译本。

其一,1903年第3期《政法学报》的“研究资料”栏目,登载了《英吉利宪法史》一文(作者或编译者不详)。该文列举了英国宪法所包含的历史上的四个经典文本,即《大宪章》、《权利证明》[7]、《权利请愿》(通称《权利请愿书》)、《权利法典》(通称《权利法案》),并逐条翻译了这四个人权文本。其译旨指出:通晓这些人权文本是把握英国宪法的基础,因为自上古撒克逊时代开始,英国的“历代布告,均以保全人民之权利为主,前后九百年间,散见于种种记录内,惜犹未集大成者。然其原则,于人民习惯上已经确定,正不必至今日而疑其权利之有无也。故欲知英国宪法之真相,于前四法典,不可不通晓。”[8]就《大宪章》而言,该文对《大宪章》的翻译,包括序言和63条正文。与今日通行的《大宪章》全本相比,其译文有一些删减,如其序言中除“肯他排利大僧正司推奔”(今译“坎特伯雷大主教斯提芬”)之外的人名从略;第61条也属于节译。但是,这一译本仍是笔者目前所见《大宪章》最早的系统性汉译本。

其二,钱应清[9]对《大宪章》、《权利请愿书》、《权利法典》、《皇位确定法》(通称《王位继承法》)进行了全文翻译,以《英国宪法正文》为题,连载于《法政杂志》(1906年)。为什么选译这四个人权文本?钱应清在“绪言”(译者附识)中解释说:“英国宪法之精髓,英人称之为三经典者,即《大宪章》、《权利请愿》、《权利法典》是也。《皇位确定法》,则补充此三者也。”所以其文题为《英国宪法正文》,而不题为《英国人权正文》。他并简短介绍了这些文本诞生的时间和原因。同时,他也对翻译这些文本的难处以及译文所依据的原本作了说明:

是等法典,实为组成英国宪法之要部。然仅据此,尚未见英国宪法之全体也。且今日所行者,均变面目。其间为后世修正者,已不胜枚举。兹所译者,乃诸法典制定时之初本。惟其间名词,各含历史的性质,简截译之,殊难明适。又其实质错杂,不惟不能依法文语例,并亦不能以通常之华文相绳。兹参用日本所颁于议院之译本,译之以供研究法律学者参考之资料。[10]

在该《英国宪法正文》译文中,《大宪章(Magan Gharta)》共63条。其中,第1至37条载于《法政杂志》第1期,第38至62条载于第2期《法政杂志》,而最后的第63条则载于《法政杂志》第3期。钱应清的译本也有省略,主要是未译其“序言”。对此,他在“绪言”中解释说:“篇首本有约翰王?诸侯、僧侣、裁判官、林务官、地方官及其它诸有司臣庶之文,因无关学理,从略。”[11]但无论如何,钱应清的译本,是笔者到撰写本文时为止所见在晚清出现的《大宪章》最完整的汉译本,其译文亦有许多准确、流畅之处。

其三,1907年初,《东方杂志临时增刊•宪政初纲》[12]收录了《君主立宪国宪法摘要》,包括日本、英国、俄国、普鲁士国、意大利国的部分宪法内容。对于这一摘要及其选择的目的,编者解释说:“按一国之强弱,不在于君主非君主,而在于立宪不立宪。我国习守专制,不知改行宪政。故同一君主国,而列强皆强,惟我独弱。今则颁发明诏,预备立宪,亦何幸而得此耶!虽然,预备云者,岂可师心自用,无所取则乎?”为此,像日本、俄国、普鲁士和意大利的宪法,均可借鉴与资取。英国宪法也不可或缺,“至于英之宪法,虽不成文,然称立宪之初祖,列强之导师,饮水思源,乌可从阙?”[13]该《摘要》收录的“英国宪法”,包括两部分:一是《大宪章》23条,二是《权利法典》9条。该《权利法典》的全称,是《国民权利与自由和王位继承宣言》(An Act Declaring the Rights and Liberties of the Subject and Settling the Succession of the Crown),共13条,包括“权利”和“王位继承”两部分。其中第一条共有13款,规定“权利”问题;第2至13条,则规定“王位继承”的内容。国内学者常常将第1条13款内容称之为《权利法案》。而《宪政初纲》所录《权利法典》,有不少编译的成份,而且内容也不完整,如第1条中缺第3、7、12、13款,并缺第3、6、7、8、11、12、13条。至于《大宪章》,该《摘要》所列只有23条,包括第1~2、12~16、20、25~26、28~31、34、37~42、45、63条,不少条款亦较为简略,[14]可见其所译显然属于编译、节译。

其四,1907年,湖北汪济舟[15]译述的《欧美各国宪法志》第一篇“英吉利”中,含有《英吉利大宪章之条文》63条。汪济舟自称“译述”,故而开篇即为“英吉利宪法史略”。他亦如钱应清等人一样,对英国的《大宪章》、《权利证明》、《权利请愿》和《权利法典》等大加称赞。他说:这些文本是英国宪法的“骨子”。所以要想探知英国宪法的真相,“不可不明上文之四大法典”,其中,《大宪章》“为最宝贵之大宪章,即英国所称宪法上之圣典”。[16]而要知晓《大宪章》,首要的一环就是译介。这是汪济舟作《欧美各国宪法志》并翻译《大宪章》的基本宗旨。十分凑巧然而也很可惜的是,《欧美各国宪法志》一文,只见第一篇“英吉利”发表,而且只见到“英吉利宪法史略”和《大宪章》的译文。[17]

以上四个译本,钱应清本和汪济舟本,属于相当完整的译本;《政法学报》刊载的译本略有减削;《宪政初纲》所录则是节译本。与今日通行译本相比较,这些译本都具有编译的性质。与此同时,它们大多可能由日文转译。《政法学报》原本即由留日学生创办,其所载材料、论著多出自日文本。钱应清留学日本早稻田大学,他明确指出其译本是“参用日本所颁于议院之译本”译出的。汪济舟留学日本早稻田专科学校政治经济科,其译本亦可能从日文本转译。

除了以上对《大宪章》进行较为完整的翻译或节译之外,一些晚清士人还在其著述中论及《大宪章》,并对其中一些重要条文进行译介,这可以视为对《大宪章》的零散译介。例如,佩弦生[18]在《欧洲各国立宪史论》一文中,论述了《大宪章》的内容,涉及“贵族之权利”的第12、15、16条,“平民之权利”的第13、25、41条,以及关于“国民全体之普通权利”的第14、17、40、45条。[19]此外,英国人华立熙所译《国民借镜》,其第23章“英国自由之法典”的第一节“宪章与政治篇”,包括了对《大宪章》的介绍,其中译介了《大宪章》第40条:“故皎纳王(即约翰王——引者注)大宪章第四十条云:‘公道与审判,朕誓不售于众,不却于众,不延于众’。”[20]以上这些零散译介,有不少属于编译。

晚清出现的《大宪章》的不同译本,虽然详略不同,其译者或译述者的意图也各异,但它们不仅表达了晚清士人对《大宪章》的热情关注,使之成为晚清传播《大宪章》的重要环节,更为晚清法政学界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大宪章》的规则内容、文化观念以及精神主旨奠定了不可缺少的材料基础。毫无疑问,这些译介对晚清士人研究《大宪章》起到了应有的推动作用。

三、初步的转化:晚清士人对《大宪章》的阐释与评价

《大宪章》传入中国之后,引起了晚清士人的广泛关注,并使他们产生了思想上的共鸣。在对《大宪章》进行翻译和传播的同时,一些晚清士人积极对《大宪章》进行介绍和评论。一方面,他们较为系统地梳理《大宪章》诞生的历史背景、原因及其过程。另一方面,他们对《大宪章》的一些条文进行了重点说明和阐释。此外,一些人还对《大宪章》的思想观念、人权原则和历史贡献给予了高度评价。无论是阐释还是评价,都显示出晚清士人对《大宪章》进行“华化”的最早尝试。对这种早期的“华化”,当然还无法苛求其自主产生创造性的思想与理论,但仅仅从中国本土的问题意识出发来关注、评论和借鉴《大宪章》,这一“华化”的重要内涵,也已有不容忽视的重大意义。

(一)对《大宪章》的历史分析

关注《大宪章》的晚清士人对其诞生史极为重视,其梳理也极为丰富。一个人权文本或一部法律的诞生史,首先当然是其学术研究的基本问题。但是,晚清士人对《大宪章》乃至欧美所有人权文本以及宪法的历史饶有兴致,则又受自身时代问题的诱导。正如在日本帝国大学攻读法科的陈发檀[21]所言:“世界竞争,人权The Rights of man发达。专制政体,一变而为立宪政体,大势所趋,虽有压制者,亦无可如何。今日立宪之声,腾沸于海内。顾不明乎先进国立宪制度之源流,无以资参考而获裨助,纷纷然谈立宪无益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敢将欧美立宪制度发达之源流,绍介于国民。”[22]所以,他特撰《欧美立宪制度之发达》一文,第一节就是“英国代议制度之发达”,并提及“约翰王之自由宪章”。

职是之故,对《大宪章》的诞生史进行介述,是晚清不少论述英国宪法问题文献的通行作法。而作较为详细介述的,主要出自佩弦生和汪济舟。佩弦生在1902至1903年多期《新民丛报》上发表了《欧美各国立宪史论》的长文,其第一编即是“英国宪法成立史”。其中,不仅介绍了“英国宪法发生时代”及“改革时代”,更专分两节以介绍“《大宪章》成立之始末”

(上、下)。佩弦生重点总结了《大宪章》出台的三个原因:第一,英王君权专擅,行专制淫威,激起“国民愤懑不平之气”。第二,约翰王推行苛政苛法。“苛法重敛,无道益甚,贵族由是怨王。”第三,王室与教会的联合遭到严重破坏,其结果,“昔日之教徒抗贵族以扶王家者,今乃反与贵族联结,一变而尽为王室之敌”。由此三原因,《大宪章》得以确定。佩弦生亦据此推论道:“故各国之革命,皆起于暴君苛政压抑最甚之时;各国之宪法,亦即起于暴君苛政压抑最甚之时。”[23]而汪济舟在其译述的《欧美各国宪法志》第一篇“英吉利”中,开篇就讲“英吉利宪法史略”,其中专门讲到:“至约翰王之朝,君主益暴虐放恣,且旧部下之侯伯僧侣等,强加各种税额,人民愈不堪命,贵族人民乃相合而迫王发宪章。”[24]于是乃有《大宪章》。

值得注意的是,晚清士人对于《大宪章》诞生史的介绍,多放置于英国宪法史甚至整个欧美宪法史之中。可以说,几乎所有关于英国宪法史的晚清文献,都能看到《大宪章》的身影。这种叙事方式,更加突出了《大宪章》在英国立宪政治史以及欧美宪法史上所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如一则题为《英国宪法》的短文说:“近世文明诸国,无不有宪法。即宪法之发生,英国实首创之。百余年来,欧美各国宪法,大都直接或间接取法于英国。故英国实为宪法之始祖。”[25]其开先河的宪法文件,就是《大宪章》。湖北沔阳的卢弼[26]也指出:“今日号称文明各国,莫不有宪法之制定、国会之设立。溯宪法之起源,实权舆于英吉利,渐臻宪备,遂为各国宪法之鼻祖。如美如法如普,莫不自百年来,直接取英为模范。”而其首要的文件,即“世所奉为金科玉律大宪章”。[27]更有甚者,有人干脆称《大宪章》“即世界最初之宪法”,并说:“而今日所行立宪政治之大原理中,因此而开端绪者不少。”[28]

由上可见,晚清士人梳理、分析《大宪章》的诞生史,虽然也涉及历史过程的描述,但他们更关注的是,导致《大宪章》出台的根本原因何在?怎样评定《大宪章》的历史地位和意义?这些问题,的确是《大宪章》诞生史研究的重要问题。这也显示出晚清士人具有其自身的问题意识以及历史视野。

(二)对《大宪章》内容的关注

《大宪章》所规定的内容到底包括哪些事项?这自然是晚清士人介绍、评论的一个中心问题。正是这个中心问题的突显,表明他们试图凭借对《大宪章》的研究来关注中国的时代问题。但鉴于《大宪章》有63条的规定,所涉事项繁多,我们没有必要在此详细列举他们对每一个条文的关注,只择其重点,论其一二。

总归起来看,晚清士人从不同角度探寻了《大宪章》中涉及的自由、权利及其保障问题。由于《大宪章》始于“贵族之与王抗争也,既假平民以限制君权,故其定立盟约也,自不能不与平民均沾利益”,因此,佩弦生将《大宪章》中的自由、权利及其保障分为两大类:“一曰各级诸人特别之权利,一曰国民全体普通之特别权利”。其中,“各级诸人之特别权利”包括教士的权利(教士的选举自由)、贵族的权利(如第12、15、16条)、平民(自由民)的权利(如第13、25、41条)。而“国民全体之普通权利”,佩弦生认为包括议会和司法两个领域。对于国民在议会方面的权利,佩弦生阐述道:“国王既不许擅征赋税,故课税之赞码,悉待国会议决而后行。议会之权力既如是之重大,则其集会之法,则亦自勒有明条。”这一“明条”,就是《大宪章》第14条的规定。至于司法上的权利,佩弦生明确列举了《大宪章》第17、40条和第45条的规定。实际上,佩弦生还谈到了第39条,他复述说:“凡一切良民,非经同列之裁判,非援国家之法律,则不得逮捕系狱,不得褫夺权利,不得籍役家产,不得流放处死。”[29]这就将《大宪章》关于司法问题的主要原则、程序以及其对国王的限制,清楚地揭示出来了。

相关文献表明,佩弦生所重点关注的《大宪章》的上述内容,也是晚清较多人士加以论及的。也就是说,晚清士人对“租税非由纳税者之同意,不得征收”,须“议会决议而后行”,以及“非经公正之审讯,不得逮捕……”等内容极为关注与重视,并进行了多次介绍与探讨。例如《英国宪法》一文就阐述说:《大宪章》“最要者二条。一为租税非由纳税者之同意,不得征收。一为人民非由公认裁判所之判决,不得监处刑罚及罚金是也”。[30]这与佩弦生的关注重点是完全一致的。

对《大宪章》关于征税之规定的关注,除上述佩弦生的《欧美各国立宪史论》以及《英国宪法》一文之外,还有梁启超的《论义务思想》和刘鸿翔(生平不详)所编的《比较宪法学》。梁启超引述西方人的名言曰:“不出代议士,不纳租税。”他并举例说:“英之《大宪章》、《权利法典》,皆挟租税以为要求者也”。[31]刘鸿翔的《比较宪法学》一文也认为:英国国王承认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一个经典文件即“最有名之自由大宪章是也”。而“宪章之规定,最要者,为不经国会之决议,不得征税,遂为后此自由宪法规定之基础”。在英国历史上,虽然已有顾问会议,以议政事,以备咨询,但这种议论咨询在法律上并无效力。只有在《大宪章》之后,“国会有议决权,凡收税制法诸事,非经国会,君主不得独立发布命令。”因此,“国会之权力于法律上有效力,自此始也”。[32]

为什么晚清士人对《大宪章》所规定的纳税权力条款会如此看重?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赋税问题既事关个人权利的根基,也事关立宪政治之下议会的核心权力,同时涉及社会安宁与国家长治久安。对于英国人来说,“英国宪制最宝贵的箴言就是:未经英国人自己的代表议决,不得强迫任何英国人纳税。下议院的全部宪法权力都建立在这条箴言上。”[33]而晚清的一些士人也认识到,如果征税权力没有正当的理由、合理的限制和宪法上的约束,则不仅个人权利会遭到严重损伤,而且会导致君民抗争甚至革命。正如佩弦生所言:

按欧西人之言曰:“赋税者,制造权利之材料也。”斯言岂不信哉!十九世纪之间,欧洲君民之抗争,不绝于目,流血暴骨,累数十年,甚者至演革命之惨剧,则曰赋税之故。人民挟此藩,以坊制王权,胁求参政之公权,要索自由之幸福,亦曰赋税之故。

……是故西人之重视赋税,不啻第二之性命,出死力以与官吏争。虽丝毫不肯假借彼英国宪法之进步,固无非用此术矣。[34]

因此,纳税与自由的关系不过是:“约翰之朝,君主以求金之故,卖自由于人民;人民以纳税之故,买自由于君主”。[35]仅此而论,也许可以说,《大宪章》正是英王和贵族就纳税与自由问题达成的一笔交易,并进而成为英国立宪政治的一大支撑点。

不仅如此,赋税问题也是晚清的一大关键问题。而要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大宪章》无疑值得借鉴。如佩弦生观察到,晚清的国民正面临赋税的重负:“我国民以纳税为唯一之义务,以贡赋为唯一之天职。绞尽膏血,而绝无报酬;倾竭囊壳,而反购压制,负义务而无权利,犹喁喁焉以租税轻薄为大幸。呜呼!何不一引欧美前事而鉴之?”[36]由此可见,一些晚清士人重视《大宪章》关于纳税的规定,不仅源自于对《大宪章》宣告纳税一事的天下正理公义的认识,而且也受到晚清的酷苛税制和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刺激。故此,他们不得不生发“何不一引欧美前事而鉴之”的热烈期待。

对《大宪章》所规定的公正、合法的司法制度与程序,在晚清同样有一些文献予以关注和论说。司法制度以及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本来就是晚清法制改革的一个重头戏。而这一改革的动力和方向,也部分来自于欧美的的司法观念与制度。因此,晚清士人对包括《大宪章》在内的欧美人权文本中的司法条款给予重点关注,也是势所必然。如佩弦生将《大宪章》关于司法的种种规定,尤其是公正、合法的逮捕与审判,称之为“国民全体之普通权利”。他总结指出:对于这些权利,“虽在国王,不得倚势侵犯。法令悉本于正理,国民始得保其自由矣。凡此数者,皆勒定为定制,垂之久远者也。”[37]还可以一提的是,华立熙所译《国民借镜•英国自由之法典》一文,对《大宪章》关于司法的规定有所描述。华立熙指出:“《权利大宪章》者,宪法之一也。于事为极古,于民为至要。宪章有云,自由之民,凡未经同俦公正之审讯,与英国法律之判断者,均不得拘谨抄逐。是条意义,显而易见。盖国民均得自由,受法律公正之审判也。使吾英遵行不悖,则历史上所载之冤狱,何至若是之多。然前民纵不获法律之实行,而载在典册,后之人可确知公道所在,非亦重要之事乎?”他还专门论及“《宪章》审判之条”,认为“《大宪章》更有法律一条,书明审判真义”。[38]这一条就是《大宪章》的第40条。虽然华立熙是英国人,但该文发表于《万国公报》,对晚清士人认识《大宪章》中的司法规则,亦应有所助益。

此外,对《大宪章》的第61条,佩弦生亦有妥贴的议论。他说:《大宪章》虽然已经公布施行,但英国人鉴于约翰王反复无常、诡诈百端的性情和作派,深知若“非监以权力,则将有空言而无事实也”。于是,就有了第61条规定。根据该条,由公推的25名贵族,“以为执行《大宪章》委员会”。一旦国王及其法官、臣仆有违《大宪章》,则可逼迫其改正。他认为,此条规定,“以为王之炯戒,矢于神明,誓于大众”,可见“英人之所以坊限王权者,至严且密矣”。否则,对于英王或君主政体下的王权,“岂区区口中之誓言、纸上之条约所能缚束?”[39]

(三)对《大宪章》的评价

不少晚清士人对《大宪章》进行了热情的赞扬,而未见其批评或贬责之言。有人将《大宪章》奉为“金科玉律”或贵重宝典,例如佩弦生曾言:“彼大宪章Nagua Charta,权利法典Bill of Right,固英人所宝为金科玉律者也”。[40]前引《英吉利宪法史》一文说《大宪章》“迄今英民称为宪法圣典,贵重大宪章”。与此相类,前引汪济舟也视《大宪章》为“英国所称谓宪法上之圣典”,是“最贵重之大宪章”。更有人将《大宪章》称之为“最有名之《自由大宪章》”、“世界最初之宪法”,其中的部分制度条款可为“天下后世之模范”。[41]

如果说上述评论显得过于简略概括,那么康有为的评析则不同凡响。康有为在晚清曾四次游历英伦,并著有《英国游记》(1904)、《补英国游记》(1909)和《论英法间都华海峡为大地新化所自出》(1911年7月前)等相关著述。当代研究晚清人权问题的著述,很少运用这些著述。但是,这些著述所提供的思想信息,很值得我们留意。在《英国游记》中,康有为说自己“尝论今民权立宪之制,物机汽机之学,乃至无量政治之法,多出于英,为大地万国师。”他力图追问何以致此的原由。在他看来,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地理位置,即“皆岛国绝海为之也”,另一方面则因贵族政治所致。“英国自约翰以来,大宪章之立,请愿书之求,民权之争,议院之成,今波及于大地而产生于欧洲者,一切皆非平民能为之,皆世爵为之,即克林威尔亦诸侯之一也。”[42]这里明确论说到,《自由大宪章》和《权利请愿书》之所以诞生,英国的贵族居功至伟。五年后的《补英国游记》和七年后的《论英法间都华海峡为大地新化所自出》又重提这一问题。康有为认为,英国之所以先创成立宪政治,并能够称雄世界,既缘于岛国的自然之势,也缘于贵族政治那种“不任王之横征苛敛”的自然之势。拥有这种自然之势,“贵族得以敌其君,民生得易以自由”。所以,康有为说:“故约翰之大宪章,显理(即查理一世。──引者注)之请愿书,乃势之自然也。”[43]这当然也是英国所有人权及其文本生成与发展的主要原因。不仅在英国是如此,在其他国家也同样如此。“假令此大宪章、请愿书在德、法也,敌战既多,君权日盛,即贵族有权间开议会,浸假而在选侯之立,选候地位尊重,亦何异于英之国王乎?”[44]

康有为对《自由大宪章》和《权利请愿书》的分析,深入英国的自然环境和政治权力格局,突出强调其“势之自然”,显然比一般性的述评更胜一筹。

四、从英国问题到中国问题:

晚清士人从《大宪章》出发的进一步探讨

晚清士人传播和关注《大宪章》,不仅仅局限于译介阐释和评价,而是受《大宪章》的触动和启示,开始探索与《大宪章》相关的诸多立宪问题,如对英国宪法的认知(包括《大宪章》与英国宪法的关系),晚清中国对《大宪章》应当采取照搬还是借鉴的态度,以及晚清中国的立宪甚至救亡到底应当选择改革路线还是革命主义等。这些问题或源自于《大宪章》,或源自于对《大宪章》的历史及其内容的理解与把握,从而显示出《大宪章》已成为晚清中国法政改革与思想文化更新的一个参与者。

(一)如何认识英国宪法及其生长

这一问题,从本文的主题出发,当然首先是看晚清士人怎样认识《大宪章》与宪法的关系。对此,上文第二部分已有所述及。晚清士人最常见的说法,是将《大宪章》视为英国“宪政之渊源”、“宪法之一”或“宪法之基础”。这里再举两例,以示详明。第一,《英吉利宪法史》一文讲到17世纪的《权利法案》时,认为“《大宪章》、《权利证明》、《权利情愿》,并此次《权利法典》,共成英国宪法之基础”。又指出:在英国历史上,“有约翰王之《大宪章》,义德华一世之《权利证明》,查尔斯一世之《权利请愿》,维廉三世之《权利法典》。历代布告,均以保全人民之权利为主。……故欲知英国宪法之真相,于前四法典,不可不通晓”。[45]第二,熊范舆[46]在《立宪国民之精神》一文中,根据英、法两国的人权文本,对其之于英、法两国宪法与宪政的意义进行了阐述。他说,英国历史上的各种人权文本,构成了英国宪法以及欧美宪政的基石与渊源。范熊舆写道:

英国之宪政为自然发达者,无成文宪法之可寻。彼1215年之《大宪章》、1628年之《权利请愿》、1679年之《人身保护律》、1689年之《权利宣言》等,固非其宪法之全部,且亦不过就其已有之权利一为表章而已耳,非因是始有权利之发生也。顾唯其有此表章也,而其所已有之权利,乃因是愈益确定。夫是故谓此四者为其宪政确定之渊源,亦无不可。[47]

这就进一步揭示了《大宪章》在英国宪法中所占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以及《大宪章》所体现出来的英国宪法之所以被视为自由之法、权利之法的真实精神。

不仅如此,对英国宪法的认识,还必须涉及其生长、形成和演变的特质。在这个问题上,晚清士人结合包括《大宪章》在内的一系列人权文件的诞生,进行了较多的分析。有些学者偏重于强调英国宪法因习惯和历史而长成。[48]也有学者在肯定英国宪法的历史成长性的同时,又认为不能将其与习惯法的自然生长等同视之,应看到贯穿其历史过程中的“人力”。后者以章太炎、邹容与白作霖等人的论述最具有代表性。1903年,章太炎、邹容发表《驳革命驳议》一文,抨击主张维新而反对革命的言论。他们认为:“夫各国新政,无不从革命而成。”例如,“英伦三岛,非以不成文宪章,与宪政祖国之名,自豪于大地者乎?”然而,假如“使英人而不革命”,如没有“1215之革命”等等,英国不过“一土耳其耳”。[49]白作霖[50]在《论各国宪法成立之元因》一文中也论述了这一点:作为立宪国的母国,英国“政体改革与宪政成立,较他国为早。其宪法之产出,殆所谓历史的,而无准确之创成发达年岁可言。……然天下无无因而发生之物,而况是政体者。不独平治其国,方以示范全球,乌得谓无其构成之元素,乃仅仅与习惯法同视乎?”像《大宪章》等人权文本的诞生,也是改革或革命的产物。“英人之宪法,不以人革Revolution(用孔颖达《周易正义》语释之)而生?是又不然,特彼所谓改革,无他国激烈耳。”[51]章太炎、邹容与白作霖等人的论述,提醒人们注意英国宪法成长史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即英国宪法虽然早有渊源,而且是在历史演变过程中逐步长成的,但是并非与Fight或Revolution无关。事实上,从《大宪章》到《权利法案》,英国的宪法史充满了抗争、改革和革命(即使是妥协性的革命)的故事。因此,切不可因其渐进性和保守性而片面机械地认为英国宪法纯属自然天成。

上述对英国宪法生长、发达特征的认识,当然与《大宪章》有关。对于《大宪章》的诞生,也有一些学者持有上述观点,或用以证明上述观点。如佩弦生说:英国宪法虽潜生习惯之中,植根于国民肺腑之中,“然一千二百年以来,实有不断之竞争,与其国宪相终始。盖和平者权利之代价,其成功也,可寝百世之纷争。其作始也,必不免累世之抗斗。天下无无价之物。虽保守持重之英人,固无术以靳此代价者也”。[52]《大宪章》就是抗争的一个例子。他论“《大宪章》成立之始末”,一开篇就指出:“权利者,竞争之产物也。英国之宪法,非世所谓发生于自然者耶?然当其萌茁之初,已极搏激攫之力,累十余年之纷争,然后仅乃获济。天下之物,安有安坐而幸获者耶?”[53]其后,他又详述约翰王专横放恣、英国人激搏抗争而得《大宪章》的历史事实。其他如《英吉利宪法史》、钱应清所撰《英国宪法正文•绪言》、汪济舟所作《英吉利宪法史略》等,都对《大宪章》因贵族等力量的抗争而诞生,加以叙述和说明,从而表达了同佩弦生一样的看法。

(二)照搬还是借鉴

在晚清改革与预备立宪的过程中,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对外域的宪法文本或人权典章如何进行取舍。这一取与舍之间,反映了人们的法政观念、思想文化立场及其在法政变迁方向上的主张。而《大宪章》无疑对晚清士人具有巨大的启示作用。他们译介、论述和评论运用《大宪章》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认知英国的人权文本和宪法,更在于运用《大宪章》推动晚清中国的立宪,从而改变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优良的立宪政体。这对晚清士人而言,自然是其心中最大期盼。

那么,晚清中国到底应当照搬《大宪章》的模式及内容,还是应当借鉴其中的精华?对这一问题,晚清士人也进行了一些讨论。他们的基本倾向是主张借鉴而非照搬。

钱应清对他所译的《自由大宪章》、《权利法典》、《王位继承法》等文本,都有所解释。他指出:英国这些宪法精髓的产生,“不因乎学理之推究,非模仿外国法典,亦不因乎一朝政治之变动”,它实质上是随英国制度与习惯的迁流,以成“进步发达”的成效。其形式虽不完整,但却非常富有效用。英国学者恩逊说:“我国宪法,经累代主人成其必要之部分,如改造家屋然,虽然无外观之美,却得大用之妙。”钱应清认为,恩逊的话,“洵非虚语也”。[54]由此看来,钱应清虽未明确指出是否应当照搬还是借鉴《大宪章》,但从其字里行间已可得知,他看重的是英国宪法的实际效用如何,而不是其形式的完整与否。因此,如若借镜,也应重在其富有效用的成分。

但是,即使是精华和富有效用的成分,就必定能够借鉴吗?佩弦生的分析就更进了一步,他认为,《大宪章》虽被英国人奉为金科玉律,但别国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强行照搬也无益处。“有人于此,不审其国之内情,漫袭英国之所谓《大宪章》、《权利法典》者,移而布之其国,遂襈襈然语人曰:‘吾国之宪法,已不下于英国。’”然而,问题在于,“其国果能享英国之安强,其民果能蒙英民之幸福乎?”也就是说,即使一国沿袭《大宪章》,但未考虑该国的国情,也并非真正能使国家安强,国民幸福。为何会如此呢?这至少涉到《大宪章》乃至整个立宪的根基是否具备的问题。佩弦生特别谈到了自治能力,在他看来:

夫宪政之根原,无不植基于自治。其宪政之成否、美恶,悉视其自治力之强弱大小以为比例差。……苟无独立之根性,而依赖他人;无自治之才能,而待治长上,则固未具享有自由之人格者也。人格未具,则童稚而已,奴隶而已。长老虽专,人主虽虐,乌见童稚奴隶之力之足以防制而裁抑之矣。[55]

《大宪章》之所以诞生于13世纪,以及英国宪政随之发生,而且能让英国国强民安,就在于盎格鲁撒克逊人富于独立精神和自治能力。言下之意,若别国国民不具有这种独立精神和自治能力,即使袭用《大宪章》,又有何实际效用?

沿着同样的思路,卢弼进而讨论到立宪国民的资格问题。这个问题也是晚清的人们争论不休的一大问题:到底是只有具备立宪国民资格的人才能造就立宪政体,还是只有在立宪政体之下才能造就立宪国民的资格?或是二者互为因果、互相推进?按卢弼的看法,晚清中国的一个根本问题,并非来自于立宪与否,政府赋予人民权利与否,而是在于国民无立宪国民的资格及其观念。“是故今日者不患政府之不立宪,不患政府之不畀权于吾民。患吾民无立宪国国民之资格,无权利法律之观念也。苟其有之,则国之兴也沛然,孰能御之?”[56]以此观之,英国宪法也好,《大宪章》也罢,能否借鉴成功,或者能否裨益于晚清的立宪,也就不那么乐观了。

一些学者还注意到,那些较早立宪的国家,如美国、法国、普鲁士等,虽然以英国宪法为榜样,但也都没有照搬《大宪章》。卢弼就指出:“如美如法如普,莫不自百十年来,直接取英为模范,而又非全仿英制,必各视其国俗民情中特殊异同之点,为之增损其间。至其规定国家机关之权限及人民对于国家之权利义务,则各国所同也。”他认为,既然都是立宪,当然首先有其普遍原则与制度。“夫既称立宪矣,则必有君主之大权作用焉,有臣民之权利义务焉,有议会之协赞立法预算焉,有国务大臣之负责任焉,有司法行政之权限焉。凡此荦荦数大端,皆立宪国之天经地义,悬诸江河日月而不可磨者也”。[57]所以,一旦立宪,这些天经地义的原则与制度,自然不可丢弃。但是,各国的立宪过程及其内容,又无法强求一律,而必须顾及其特殊性。异同增损之间,显示出这些国家根据立宪的一般原理和各自的国俗民情借鉴英国宪法的态度。

实际上,关于照搬还是借鉴《大宪章》这一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晚清士人更多的是从《大宪章》中挖掘能为其所用之处,也就是借鉴《大宪章》的经验,以解决晚清的社会政治问题,特别是立宪与权利问题。而晚清士人主张不照搬《大宪章》,正是因为他们清楚地认识到,并非拥有了《大宪章》,就能形成立宪政治,建立立宪政体。换而言之,立宪政治的实现,立宪政体的建立,需要具备多方面的因素和条件。从《大宪章》以及整个英国的宪法史出发,他们认为,立宪的成功与否,既要看一国自治力的强弱,又要看一国国民是否具有良好的立宪国民意识和权利观念。一切简单照搬的作法,都是无济于事的。

(三)改革还是革命

立宪与权利方面的制度建设,应当采取改革路线还是革命主义,这也是晚清士人尤其是改良派与革命派一直激烈争论的一个关键问题。而《大宪章》的传入,为这场争论提供了重要的素材和资源。人们基于《大宪章》的经验,以及源于法国大革命流血的惨剧与英国安稳改革(或妥协性革命)形成的鲜明对比,其主导性的思考,就是推崇英国行改革之举而非革命之策。我们主要来看一看佩弦生和熊范舆的论断。

对英国式改革之于其宪法生成的意义以及由此造就的英国宪法的特质,佩弦生描述如下:

创立宪之良制,定上下之权限,影响所及,遂使数十年来欧人息君民之争哄者,其为宪法母国之英吉利乎!英人以保守闻于天下,其国民稳固持重,必不肯令大不列颠之舞台,屡演革命之惨剧。其改革务采和平之策,其宪法潜生习惯之中,不!流血,不待破坏,而国宪之暗长潜滋,已臻完备之极轨。故他国之宪法,勒定于成文法典之上者;英国之宪法,独植根于国民肺腑之中。是固英人之政才,抑亦英人之幸福矣。[58]

《大宪章》正是英式改革的一个显例。佩弦生将自《大宪章》开始至“模范国会”等一段英国宪法史,称之为“第一改革时代”。他在分析纳税问题时指出:《大宪章》第14条规定了赋税之事由国会决议后而行之,国王不得擅征赋税。这一规定,反映了英王与贵族之间的政治妥协,其实就是要避免让赋税之事,成为“流血暴骨”的惨祸以及武力革命的导火索。他特别强调,我们必须“引欧美前事而鉴之”。

推重英式改革所创造的立宪成就,也是熊范舆的一个思想主旨。他在《立宪国民之精神》一文中指出:“今世言宪政者,莫不首推英国。非特君主国之宪政,宜以英为称最也;即共和国家,亦无有能及之者。”[59]英国的宪政,作为自然演变的典型样本,表面上看并没有什么成文宪法或者宪法典。人们经常提到的1215年的《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律》、1689年的《权利宣言》(《权利法案》)等,“固非其宪法之全部,且亦不过就其已有之权利一为表章而已耳,非因是始有权利之发生也。顾唯其有此表章也,而其所已有之权利,乃因是愈益确定。夫是故谓此四者为其宪政确定之渊源,亦无不可”。[60]而这一切又是怎么来的?熊范舆纵观英国的政治进化史与立宪发达史,告诉我们,这是和平改革而非流血革命的一件大功:“英国人之进行改革也,必以确定国会及人民之权利为第一要事,不因君主、共和之形式阻障其精神”。[61]他认为,法国人不断革命,因而屡变其国体;英国人则不断改革,因而其政体日臻完善。由于以不断强化立宪政体而非变更君主国体为政治精神,所以,“英国之改革也,专制既破,国民权利之保障,必同时发生”。或者说,“英国人每以君民约束,确定人民权利,竟收改革之功也”。[62]在这个意义上,英国的立宪史,也可以说是一部因改革而演成的权利史或人权史。在熊范舆心目中,英国的这部历史,恰好成为晚清中国避免更换君主制的革命与建造立宪国家的前车之鉴。

总归而言,《大宪章》自晚清入华,引起了不少士人的热情关注,对他们的思想观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并由此展开了一段早期的“华化”过程。《大宪章》在晚清不仅出现了多个中文译本,其精神以及一些重点内容也得到人们的阐释和正面评价,继而引发晚清士人对中国政治法律问题的严肃思考。无论如何,《大宪章》为他们的思考提供了不可替代的域外经验和源泉。与此同时,受历史条件包括时代短促等因素的限制,对《大宪章》进行的“华化”,自然也只能是初步的。但是,正是以这些译介、阐释、评论和思考为起点和基础,一百多年来,《大宪章》在中国的旅程又不断延伸,并不断呈现新的际遇,如新译本的诞生,以及有份量的研究成果的出现等,其“华化”的水准与深度也不断提升。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大宪章》在晚清中国的“华化”,都是一段不能忘却的历史。

注释:

*本项研究及论文获得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NO.0903005203298)资助”。

[1]外域人或者外域某国的文化与制度“中国化”、“汉化”这种意义上的“华化”,往往是指其被中国同化,如著名历史学家陈垣《元西域人华化考》(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所述的“华化”,以及朝鲜王朝时期,“半岛对中国传统法制的移植模式也由选择性引进转为全面移植,此即朝鲜王朝实行的全盘‘华化’政策”(张春海:“论唐律对朝鲜王朝前期法制之影响:以‘华化’与‘土俗’之关系为中心”,《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587页)。也有学者指出:“华化”是去外域的中国人仍然“基本上保留一些风俗习惯和社团组织”,即基本上保留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等(参见〔新加坡〕王赓武:“中国情结:华化、同化和异化”,《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145~152页)。但这是指中国人在域外未完全被外域的文化和风俗习惯所“同化”。

[2]英国学者霍尔特对这一问题提供了最新的研究。他在《大宪章》一书的“前言”中说,该书“是历史学者而非法律学者的作品。其目标是在英格兰和欧洲12与13世纪的政治、管理和政治思想的背景中展现《大宪章》”。该书也论述了历史上对《大宪章》的种种阐释和评价。参见〔英〕詹姆斯•C.霍尔特:《大宪章》(第二版),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梁启超:“变法通议”,载张品兴主编:《梁启超全集》(第1卷),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4]梁启超:“大同译书局叙例”,载同上,第132页。

[5]参见王尔敏:《中国近代思想史论续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72~397页。

[6]全文二百多字,不妨抄录如下:“今日之世界,一权利竞争之世界也。故其国民权利思想愈发达者,则国愈强;反是者,则必为人所制而陷于危亡。诸强国中,其主张权利最盛者,首推英人。英人之视权利,重于其视身命财产。伊耶陵氏(德国法理学大家、著有《权利竞争论》)尝举一证,谓有英人某以一金之失,与人争讼,费至数十金而不悔。盖谓一金虽属细事,而权利受人侵害,则耻无有大于此者,故必争得而后已。此虽一端,而可见其全国民之气质。盎格鲁索逊(英国人种名)人之所以横行地球,无处不有其属地者,其皆基于争权利之一念乎。”(攻法子:“英人之权利思想”,《译书汇编》1902年第9期,第117页。)此外,梁启超在《论权利思想》中也权根据伊耶陵(耶林)的著作,讲过类似的故事和观点,说“权利思想之丰富,权利感情之敏锐,即英人所以立国之大原也”。参见梁启超:“新民说”,载前注[3],张品兴主编书,第672页。

[7]出自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吉利宪法史》一文说:对于《大宪章》,“爱德华一世破之”。但是,“一二九七年十二月十日,贵族人民,乘爱叠沃叠王外征之隙,相会作大宪章维持之盟约,即权利证明书是也”(“英吉利宪法史”,《政法学报》1903年第3期,第108~109页)。

[8]同上,“英吉利宪法史”,第107~108页。

[9]钱应清(约1878~1938),江苏崇明县(今属上海市)人。留学日本,1907年毕业于早稻田大学,同年归国授法政科举人。会计学家、中国会计立法的先驱者。

[10]钱应清:“英国宪法正文”,《法政杂志》1906年第1卷第1号,第143页。

[11]同上注。

[12]对于《宪政初纲》作为《东方杂志》临时增刊出版的时间,学术界通常有两种标注,一是1906年(或1906年12月,或《东方杂志》1906年第3卷),二是1907年(或约1907年1月)。实际上,该临时增刊出版于“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如用西历或公元纪年,当在1907年1至2月之间(1月14日至2月12日)。

[13]“君主立宪国宪法摘要”,《东方杂志临时增刊•宪政初纲》(1907年),第1页。

[14]如第1条译为:“英国圣会有自由之权利,决不可伤损。兹定为宪章,朕与朕之子孙永遵守之。”还有第2、12、15、20、37、41条等,也属简略翻译,而非全文翻译。

[15]汪济舟(生卒不详),湖北远安县(今隶属宜昌市)人,清末举人,自费留学日本早稻田专门学校政治经济科。辛亥革命时任湖北财政部长,后任国立武昌商业专业学校首任校长。

[16]汪济舟:“欧美各国宪法志”,《新译界》1907年第6期,第41~42页。

[17]刊载汪济舟译述《欧美各国宪法志》一文的《新译界》杂志,创刊于1906年11月,停刊时间未详,但只见有第1~7号。该刊第6期刊载《欧美各国宪法志》之后,第7号未见该文续刊,参见上海图书馆编:《中国近代期刊篇目汇录》第2卷(中),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087页。

[18]据李卫华的博士学位论文《报刊传媒与清末立宪思潮》(厦门大学2009年,第78页)和徐萍的硕士学位论文《义和团运动与近代思想启蒙以——〈清议报〉为视角》(山东大学2009年,第10页),佩弦生是麦孟华的笔名。麦孟华[1874(一说1875)~1915],字孺博,号蜕庵,曾用笔名先忧子、伤心人、佩弦生等,广东顺德人,康有为门下弟子。其一生致力于宣传维新变法与君主立宪思想,曾参与《公车上书》,后协助梁启超创办并曾主持《清议报》,发表《论中国变法必自官制始》、《论中国宜尊君权抑民权》、《民义总论》、《商君评传》等文,译有《英国宪法史》(日本松平康国编著,上海广智书局1903年版)。但《戊戌变法人物传稿》(汤志钧著,台湾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76年版)和《康门弟子述略》(陈汉才著,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所载“麦孟华”条,均未提及其所用笔名。

[19]参见佩弦生:“欧洲各国立宪史论”,《新民丛报》1903年第28号,第44~46页。

[20]〔英〕华立熙译:“国民借镜•英国自由之法典”,《万国公报》1907年第216期,第36页。

[21]发檀(?~1944),海南海口市人,1909年毕业于日本帝国大学,回国后钦赐进士,曾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的秘书,并当选国会议员。

[22]陈发檀:“欧美立宪制度之发达”,《学海》1908年第1号,第29页。

[23]前注[19],佩弦生文,第35~39页。

[24]前注[16],汪济舟文,第42页。

[25]“英国宪法”,《新民丛报》1902年第11号,第62页。

[26]卢弼(1876~1967),字慎之,号慎园,湖北沔阳人。留学日本早稻田大学政治经济科,民初曾任平政院评事,后专治三国史,撰有《三国志集解》、《三国志职官录》等书。

[27]卢弼:“译宪法篇自叙”,《直隶教育杂志》1906年第8期,第2页。\

[28]“国家与宪法”,《大陆》1905年第7号,第14页。

[29]佩弦生:“欧洲各国立宪史论”,《新民丛报》1903年第29号,第46页。佩弦生对《自由大宪章》所规定种种“权利”的归纳,与一些日本学者的阐述相通。如日本法学博士笕克彦指出:《大宪章》“其条目可分为二种:一则各阶级特别之权利,一则全国民共同之权利”。转引自陈武编辑:《国法学》(法政丛编第二种),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年版,第156页。

[30]前注[25]。这一“最要者”的把握,深受日本学者的影响。如湖南的罗杰在根据日本学者的相关著作编辑的《国法学》一书中指出: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其略云:凡王欲征税,必经百姓认可,乃为有效力;凡诉讼之事,必百姓大众裁判,乃得允结。”(罗杰:《国法学》(法政粹编第二种),日本东京1905年版,第110页)。

[31]前注[6],梁启超文,第708页。

[32]刘鸿翔:“比较宪法学”,《北洋法政学报》1908年第61号,第22~23页。

[33]〔德〕弗里德里希•根茨:《美法革命比较》,刘仲敬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34]参见前注[29],佩弦生文,第52~53页。

[35]佩弦生:“欧洲各国立宪史论”,《新民丛报》1903年第30号,第34页。梁启超亦曾指出:“以纳税义务,易参政权利,此泰西各国争民权之不二法门也。……‘不出代议士不纳租税’之一格言,实各国民求自由之最要关键也。盖专制政府虽极狠毒,无租税则一事不能办,故民得以持其急以有所易也。”见梁启超:“新英国巨人克林威尔传”(1903年),载张品兴主编:《梁启超全集》(第4卷),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9、1123页。

[36]前注[29],佩弦生文,第53页。

[37]同上,第46~47页。

[38]前注[20],华立熙译文,第35~36页。

[39]前注[29],佩弦生文,第47~48页。

[40]佩弦生:“欧洲各国立宪史论”,《新民丛报》1902年第23号,第22页。

[41]这一评价也可能受到日本宪法学著作的影响。如日本的高田早苗在《宪法要义》中阐述道:“世界最初之宪法,即英王约翰迫于贵族平民而发布之大宪章Magna Charta也。此实君主向民立约行善政之证券。虽与日本宪法,略有异同,而就其定代议制度及非经国民承诺不得课租税等制观之,则确乎世界最初之物,天下后世之模范也。”(〔日〕高田早苗:《宪法要义》,张肇桐辑译,上海文明编译印书局1902年版,第7页)。虽然,这并非晚清士人对《大宪章》的评价,但由张肇桐将其译介且传播开来。由此可推断,其对《大宪章》的评介,已被晚清士人所认同。

[42]康有为:《英国游记》,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8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43]康有为:“补英国游记”,载姜义华、张荣华编校:《康有为全集》(第9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06页。

[44]同上,第106页。另参见康有为:“论英法间都华海峡为大地新化所自出”,载同上,姜义华、张荣华编校书,第197~199页。

[45]前注[7],“英吉利宪法史”,第111、107页。

[46]熊范舆(1878~1920),字铁崖,贵州省贵阳县人。1904年进士,后官费留学日本早稻田。曾任宪政讲习会长。译有笕克彦的《国法学》、美浓部达吉的《行政法总论》;著有《立宪国民之精神》等论文。回国后历任河南汴梁法政学堂教员、北洋法政学党监督、天津知县、云南知府。民国成立后曾任贵州总务厅长、省署秘书长等职,参与贵州护国讨袁活动。

[47]熊范舆:“立宪国民之精神”,《中国新报》1907年第4期,第9页。

[48]晚清的一些士人常常说:“英国宪法非制定而成长者”(前注[28],“国家与宪法”,第22页);“盖英国之宪法,非他国宪法可比,实由历史习惯而成者也”(前注[32],刘鸿翔文,第21~22页);“典章权利条款之类,皆非当时新创,已具于惯习及成规之中。……英国宪法成立之历史,浸淫酝酿,暗长潜滋”(前注[27],卢弼文,第2页);“英之代议制度,其发达不在于一时之立法,而在于从来之习惯”(前注[22],陈发檀文,第30页)。更有人认为英国的宪法“为实质之宪法而非形式之宪法也。昔英人有言曰:‘他国之宪法,纸上之宪法;英国之宪法,心中之宪法。’岂不然哉。”(邓实:“政治通论外篇•通论六宪法”,《政艺通报》1902年第10号,第7页)。这一实质的宪法,显然就不是一纸文件或成文典章所能创造的,其形成的机缘与过程,只能在历史与习惯中去寻找。

[49]章太炎、邹容:“驳革命驳议”,载周勇主编:《邹容集》,重庆出版社2011年版,第263~264页。

[50]白作霖(?~1917),字振民,号质?,江苏南通人。清末举人,近代行政法学家,译有《比较行政法》。

[51]白作霖:“论各国宪法成立之元因”,《宪政杂志》1906年第1期,第14~15页。

[52]前注[40],佩弦生文,第23~24页。

[53]前注[19],佩弦生文,第34页。

[54]前注[10],钱应清文,第2页。

[55]前注[40],佩弦生文,第22~23页。

[56]前注[27],卢弼文,第4页。

[57]同上,第4、2页。

[58]前注[40],佩弦生文,第23页。

[59]前注[47],熊范舆文,第53页。

[60]同上,第41页。

[61]同上,第52页。

[62]同上,第51、53页。

作者简介:程梦婧,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