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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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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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与龄: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
    2004-1-18 8:17:11 本文原载《法学丛刊》 第175期 杨与龄(台湾政治大学) 阅读55次
     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
    
    
    杨与龄
    
    壹、债编修正经过
    
    一、民法债编修正缘由
    
    前司法行政部为期民法与国家社会情况及及现代法律理论配合,以促社会之正常发展,于民国六十二年夏,决定修正民法。民法债编自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次年五月五日施行以来,历时巳久,其间社会经济变迁甚大,原有规定难以因应实际需要,亦有修正之必要.
    
    二、研订修正原则
    
    前司法行政部为修正民法,於民国六十三年八月邀请学者专家,从事研修工作。组成民法修正研商座谈会,于同月二十三月举行首次会议,由王部长任远主持(注一),出席者为戴炎辉、姚瑞光、王泽监、施智谋、杨崇森、城仲模,金世鼎、钱国戍、汪道渊、范馨香、张特生、杨与龄等十二人(注二),研拟民法研究修正计划、进度及修正重点等事项。依该计划第三条规定,"民法之研究修正,应全案检讨,择要修正,并参酌左列原则:(一)因应国家社会发展需要之事项,增列之;(二)原规定不适应国家社会实际情形或现代法律思想者,删除或修正之。(三)原规定与宪法抵触者,删除或修正之;(四)原规定有欠明确或窒碍难行者,修正之;(五)特别民事法规之规定,性质上得纳入本法者,增列之;(六)司法院解释、最高法院判例或学说上有争执之事项,性质上得以条文规定者,应参酌研究修正或增列之"。债编为民法之一部,当然适用上述原则(注三)。
    
    三、订定修正重点
    
    民法修正,为兼顾整体及迫切之需要,须全面检讨,择要修正。故先进行原则性之讨论,商定修正重点。民国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一日第三、四次会议,就债编之修正为大体讨论,完成修正重点初稿。民法研究修正计划,经行政院核定後,依该计划成立"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由部长为当然召集人、戴炎辉、钱国成为共同召集人。同年十二月三日举行首次会议,由王部长主持,追认以往五次会议决议,并推定杨崇森、王泽鉴,施智谋三委员主持债编部分研修工作。六十四年五月二日第十一次会由王部长主持,增聘委员郑玉波首次出席,对民法修正重点进行"总检讨"后,修正通过。债编部分,全文如下
    
    "民法研究修正重点
    
    第二编 债编通则部份:
    一、定型化契约(附合契约)之内容之限制,有无增设规定之必要?
    二、过失责任及无过失责任有关规定,应否如何调整?
    三、侵权行为之责任,应否修正?雇用人侵权责任,应否采无过失主义?
    四、关於非财产之损害赔偿,应否改采概括主义,并扩张其适用范围?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应否明确改为"不完全给付"之制度?
    六、公害之民事赔偿问题,应否列入债编通则?
    七、情事变更之原则,应否於债编中增设规定?
    八、无因管理人之责任,应否予以减轻?
    债编分则部份:
    一、为保护消费者之利益,关於商品制作人之责任及买卖瑕疵担保 之规定,应如何修正?
    二、买卖之瑕疵担保及危险负担之规定,应如何配合国际贸易,作必要之修正?
    三、分期付价买卖,如何增设有关规定?
    四、民法第四0七条关于不动产赠与之生效要件应否修正?
    五、民法关於租赁之规定,应如何参照土地法,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等特别法中有关租赁之规定及外国最新立法例,予以研究修正。
    六、本编雇佣一节,应如何加强保护受雇人之规定?"
    
    此次会议,并决定洽请专家学者,就研究修正重点撰写专题研究报告,同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四、议定讨论程序
    
    (一)逐条讨论程序
    
    民法研修工作,大体讨论完成后,即应开始逐条讨论,为求周详,于民国六十四年元月二十一口第五次会议通过"民法研究修正逐条讨论之进行程序" ,其全义如下:
    
     "民法研究修正逐条讨论之进行程序:1、宣读民法有关本条之立法原则。 2、宣读民法有关本条之立法理由。 3、宣读各国民法有关本条之立法例。4、宣读有关本条之判例解释。(有特别见解或前後判解矛盾者,宣读之)。5、宣读有关本条之修正意见。 (包括各法院检修正意见及其他各机关、团体、学校、学者及民众反映意见等)。6、宣读专题研究结论。(如无专题研究报告提出,即予省略)。7、宣读初步审查报告(即研究委员研究修正意见)。8、讨论。9、决议。"
    
    另于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第十二次会议决定逐条讨论时,各委员应依下列各项提供特别意见:(1)本国法制,(2)法国,(3)德、奥,(4)美、英,(5)日、韩,(6)民刑法之配,(7)男女平等,(8)民事审判实务,(9)民法各编之配合,(10)立法政策(本文作者与王部长、汪委员道渊负责提供此项意见)。
    
    (二)复议程序
    
    为避免经常发生复议案,防止少数推翻已依多数意见作成之修正案,并减少相同问题一再重复讨论情形,使修正工作能顺利进行。民国六十五年六月四日第六十四次会议议决:"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决议案复议办法"如下:
    
    "第一条:决议复议之提出,应具备左列各款条件:1、委员一人之动议,二人以上之附议。2、动议人应为原案议决时之出席委员,而未曾发言反对原决议者;如原案议决时系用点名表决,动议人并应为赞成原决议案者。
    
    第二条:复议案之表决,经本会在场委员过半数赞成者为通过,但不得少於赞成原决议之人数"。以资限制。
    
    (三)第二遍讨论程序
    
    民国六十七年七月廿五日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第二五六次(身分法组第一0六次)会议,讨论民法第二次审议之审议办法,议决如下:"1、第二次审议时,如欲变更第一次研议已议决之修正草案时,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2、表决结果如赞成与反对者同数时,主席无裁决权。3、仍采逐条审议方式进行研讨(包括不修正条文)。此项决议,对于以后各编研修均有适用"。
    
    (四)第三遍讨论程序
    
    民国六十八年元月十六日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第三0一次(身分法组第一五一次)会议,讨论第三次审查之程序,议决:"本次审查,实为第二次修正草案扨稿审查工作之延续,应照左列原则讨论:1、对前二次修正草案初稿认为显然不妥适或不必要者予以删除(即维持现行法之规定)或修正。此项删除或修正之决议,须有出席委员七人以上之同意,始得决定。2、本次审查除应顾及有关条文有无修正必要外,并应兼顾"部分条文修正"以不超过全部条文三分之一之原则,故审查结果,如修正条文仍超过三分之一时,得就决议"保留"之条文再重行审酌。此项"保留"决议,系指主张删除修正案之委员未达七人者而言"。此外,仍采逐条审议方式进行(包括不修正条文),以期审慎。
    
    (五)召开法学教授座谈会 民国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召开民法研究修正教授座谈会,由王部长主持,出席各大专院校法学教授有:查良鉴、林菊枝、林文雄、刘得宽、戴东雄、黄越钦,袁德诚、翁国梁、张溯祟、焦仁和、施启扬、鞠成宽、桂裕、涂怀莹、廖义男、洪逊欣、蔡荫恩、林咏荣、吕光、吴立荣、李肇伟、郭文秀、陈棋炎、殷之彝、王仁宏等二十五人,并有林文雄教授等提出书面意见。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全体委员及工作人员均列席,听取各教授对民法修正重点及政策上应考虑问题之意见。期能集思广益。此次会议,并洽请各教授就修正重点,提出专题研究报告。当即洽定四十八题,未洽定者则由各大学法律系主任代洽。可见法学界对民法之修正,支持甚为热烈。
    
    (六)、翻译外国资料
    
    民法修正,须了解世界法制发展趋势,对外国法学资料之搜集整理及翻译,甚为重要。除洽请郑玉波、王绍堉、胡经明,蔡秀雄、黄源湖、蓝瀛芳等翻译外国法规外,并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前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司长杨与龄召开翻译工作人员华座谈会,山席者有郑有田、陈计男,庐仁发、孙森焱等,研商有关民法修正之日文资料翻译工作分配等事宜。
    
    (七)汇编修正意见
    
    为使以往中外学者专家有关我国民法修正意见,均能於此次研修中于以斟酌,特约请台大、政大、东吴等校法律系高年级同学李梅伦、刘辉琪、李慧敏、苗台侠、李念祖等暑期工读,摘录我国民法学者著作中所提修正意见,并由邱聪智法官摘译日本学者我妻荣著《中华民国民法债编总则》中之修正意见,连同各方反映意见,按法条次序编列。债编部分,由民事司科长叶沧烨负责汇编成册,於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印送各委员,以便逐条讨论时参考。
    
    (八)分组及委员初审
    
    民法修正,为期迅速,於民国六十五年元月九日第四十四次会议,议决於民法总则编修正草案完成後,分为身分法组及财产法组同时进行讨论,分别於每星期二及星期五下午开会(注四)。同月十六日第五十五次会议议决各委员担任债编各章节审查工作之分配,并决定财产法组由钱国成、姚瑞光、郑玉波、王泽鉴、杨崇森、施智谋、梁恒昌组成,召集委员两组开会均应出席,其他委员自由参加,出席委员均有表决权。扮任初审委员,就其分担部分,应逐条参考原立法意旨,各方修正意见及各国立法例,按规定格式作成审查报告,提出应否修正意见。如认应修正者,应研拟具体条文草案及修正理由草案。
    
    (九)研拟债编草案初稿
    
    民国六十五年十月八日举行财产法组第一次会议(民法修正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开始讨论债编通则,依委员初审报告,照条文次序,逐条进行。至七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九十六次会完成债编通则第一遍讨论,同月十五日第九十七次会开始逐条进行第二遍讨论,就第一遍通过之条文,研究是否妥当,并酌予增删修正,通过以後,作为初稿,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四次会议完成,并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一一九次会议决,先行公开征询各方意见。债编第二章各种之债之第一遍讨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四次会议开始。七十三年十一门二十三日第二0二次会议曾邀请台湾银行等经营仓库营业之代表举行"仓库营业关系座谈会",以了解实际情形,并听取修法意见。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二三次会开始债编第二章各种之债之第二遍讨论,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五二二次会讨论完毕。
    
    (十)草案初稿公开徵求意见
    
    债编通则部分,於七十二年九月印制成册,民法债编各种之债第三四五条至五五二条修正草案初稿於七十九年八月印制成册,第五五二条至第七五六条部分於八十年十月印制成册,先後分次公开徵求各方意见。
    
    (十一)第二次委员审查
    
    债编通则草案初稿,徵询各方意见後,有反应意见者计五十四条,於民国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议决,无论有无反应意见,均分配委员再行审查,各委员担任初审条文,原则上易人审查,以助客观。委员审查报告,则作为第三遍讨论之基础。债编第二章各种之债,自第三四五条至第五五二条有反应意见者一百条;第五百三条至第七五六条各方反映意见者九十五条,先後分配委员审查,亦依例办理。
    
    (十二)第三遍讨论
    
    民法债编通则部分第三遍讨论,于民国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八一次会议开始,依研修委员第二次审查报告逐条进行,至七十八年七月廿一日第四二三次会议完成。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五一三次会议开始"各种之债"之第三遍讨论,处理各方反应意见。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六八一次会议讨论承揽人法定抵押权部分时,曾邀请内政部指派代表列席,该部指派地政司技正吴万顺列席说明该项抵押权登记有关问题。民法债编及其施行法之修正,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六九一次会议全部完成。财产法组共召开六九一次会议(注五)。但研商修正原则及修正重点等,曾由民法修正研商座谈会举行五次会议继由民法修正委员会举行十一次会议,合计共七0七次会议。平均每一条次(包括未修正条文)约耗时一次会议。可见研修之慎密情形。
    
    (十三)送立法院审议
    
    民法债编修正草案经行政院函请司法院表示意见,经司法院第七十九次院会於民国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照案通过,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八六台厅民一字第五0三0号函复同意,并经行政院会议通过,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由两院会衔送请立法院审议。
    
    (十四)立法院审议经过
    
    民法债编修正案,立法院於第三届第四会期第四次院会决定交该院司法委员会审查。该委员会於民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举行首次审查会。并邀请法务部部长廖正豪、次长林钜铍、法律事务司司长林云虎、司法院副秘书长黄武次、法官彭昭芬等列席说明并答复委员询问。在审查程序中,召集委员谢启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请专家学者提供意见,并曾举行协商会,未能解决之问题,由法务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约请有关人员举行座谈会,决定新增第一六六之一等条均维持原草案。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全案审查完毕,提报院会前,由法务部将立法委员意见汇整后,邀请提出委员、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研商获得结论后(注六),司法委员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将审查结果提报院会讨论,并推由召集委员谢启大补充说明。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立法院朝野协商本案提报院会没所生争议,未能协议,由法务部约集专家学者及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召集委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研商(注七),获致结论如下:(1)第一六四条及第一九五条均维持原案。(2)不增设信托之规定。(3)人事保证一节不删除,亦不禁止雇用人向受雇人收取担保物,但限制保证人赔偿之金额。(4)明定修正条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争议问题均协调解决后,立法院於同年四月二日顺利三读通过,经总统于同月廿二日公布,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五、特殊问题研商经过
    
    (一)合会
    
    民国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财产法组第二一七次(总会次六二一次)会议,法务部依七十三年度研究发展项目「台湾地区民间合会现状之研究」报告之建议,提请讨论"民法债编各论 中宜否增列有关民间合会之规定案",出席委员十五人中,明确表示赞成在民法中增设规定者为王甲乙、范馨香、张特生,孙森焱、杨与龄、戴东雄,黄茂荣、苏永钦等八人。黄委员并提出参考条文。议决由幕僚工作人员参考该项条文试拟有关条文,提会讨论。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六二次会议开始先作原则性讨论,再由法务部法律事务司参照试拟条文,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七三次会议开始第一遍讨论,将节次列为第二十四节之一,节名为"合会",第一遍讨论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五0七次会开始进行第二遍讨论,因合会与合伙关系较为接近,议决将节次修正为第十九节之一,节名仍为"合会",并公开征询各方意见。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五八六次会,开始第三遍讨论,处理各方反应意见,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五九三次会完成草案。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第六五一次会议讨论民法债编施行法修正草案,议决新增合会一节不溯及适用。
    
    (二)优等悬广告
    
    民法债编通则於民国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开始第二遍审查,钱国成委员於同月廿九日财产法组第二八五次会提议增设优等悬赏广告之规定,议决由法律事务司研拟条义提会讨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九三次会完成初稿,其后列入正式草案,并溯及适用(债编施行法第七条)。
    
    (三)债之更改
    
    民国七十一年十月八日财产法组第九十六次会议主席钱国成指示是否须将债之更改列为一款,并列为债之消灭原因之一,请法律事务司先作专案研究。七十二年二月廿五日第一一四次会议依钱委员国成意见,议决再请法律事务司研拟意见提出报告。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一六次会议该司提出"拟增设债之更改条文草案",并开始讨论。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一七次会议 因郑玉波、范馨香、城仲摸、辛学祥、杨与龄、张特尘等反对,由该司重新研拟条文提出讨论,并於七十二年四月-一十二日第一二二次会开始讨论,至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第一二三决议会完成,款次款名定为第四款之一"更改",为债之独立消灭原因。债编通则公开征询各方意见后,台湾高等法院及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认不应增列。第三遍讨论于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三五八次会议开始,不赞成增列委员增加苏永钦、黄茂荣、孙森焱等,至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三六一次会议议决将新增该款全部刚除。
    
    (四)信托
    
    民国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财产法组第二七九次会议,讨论财政部函请讨论信托法可否纳入民法范围,于第二八0次会议决,宜以金融法规之方式单独立法,不纳入民法范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五五六次会议,因台北地方法院建议增列信托契约,法务部参事室并拟有信托法草案,于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讨论结果,认为可单独立法,为免影响民法修正之进行,议决不予增列。
    
    (五)旅游
    
    民国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财产法组第五六八次会议讨论旅客运送部分时,杨委员与龄以国民生活水准大幅提高,旅游业蓬勃发展,旅游已成为国民最普遍之活动,建议增设旅行契约之相关规定,并提出王泽鉴委员指导之许惠佑博士论文《旅游契约之研究》及德国民法依一九七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我国於民国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参加,并经批准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效)增设之条文以供参考。经议决:"旅行契约如何增设规定,请法律事务所研拟初步意见,并请施智谋、苏永钦两委员先行研究,於运送一节讨论完毕时讨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五七九次会议开始讨论,议决增设旅行契约专节,由法律事务司研拟草案条文,送请施智谋、苏永钦两委员审查后征询外界意见,再提会单独讨论,以免影响全法第三遍讨论之进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五九三次会议开始逐条讨论,苏委员并另提一项草案,经决定由法律事务司作成对照表,以便讨论。讨论结果,因旅游契约之性质近似承揽,乃列为第八节之一。八十二九月十日第六0七次会议完成草案初稿,并对外征求意见。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第六二九次会开始讨论各方反应意见,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六四三次会议讨论完毕,并决定邀请有关业者及消费者举行公听会,广泛征询意见后再行研讨。该项公听会於八十四年五门二十六日第六八五次会议举行,并邀请交通部观光局及海峡交流基金会等参加,将各方意见整理后,再逐条讨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第八四0次会议将各方意见处理完毕,完成草案
    
    (六)人事保证
    
    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六一四次会议讨论板桥、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及台中地方法院建议增订"人事保证"条文意见,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六二二次会议讨论完毕,议决将增订之人事保证条文增设第二十四节之一"人事保证"一节。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六五二次会讨论民法债编施行法议决人事保证一节应溯及适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六六一次会议开始讨论各方反应意见,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六七七次会议完成草案。立法院审议程序中,因学者建议删除,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协商会议,对人事保证及保证人之责任,仍维持原案,亦不增加赔偿一定金额之限制。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度举行协调会,作成人事保证一节不删除之结论,但依本文作者建议,增设保证人赔偿金额之限制。
    
    (七)其他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五九三次会对於融资租赁、委建、合建、信用卡、直销、邮购等特殊问题,议决不予增设。本文作者提议增设商品售后责任之规定,亦于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六八三次会议讨论後未获通过。
    
    贰、修正要旨
    
    债编此次修正,计修正一二三条、增订六十七条、删除九条,变更幅度甚大。
    
    兹将其修正要旨综合分析,逐项说明如次:
    
    一、奖励发明创造
    
    其有关规定之增订或修正者有四:
    (一)明示悬赏广告之性质为契约(修正一六四条)。
    (二)明定完成广告行为同时产生专利、著作样等权利时,除广告另有声明者外,其权利应属于行为人(增订一六四条之一)。
    (三)增订优等悬赏广告之规定(增订一六五条之一至一六五条之四),以奖励学术,发明或创造,而利适用。
    (四)增列"科学、艺术或其他之著作"亦为著作之范阅,并规定投稿於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条正五一五条),以保障作者。
    
    二、加强公益、公安之维护
    
    其有关者有三:
    
    (一)调整无因管理人之责任,明示本人意思违反公序良俗时,无因管理人纵违反其意思,亦不负无过失赔偿责任(修正一七四条)。使热心公益及道义者,无所顾虑。并规定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以自已利益之意思为管理之"不法之管理",其所得之利益仍应归诸本人(修正一七七条),以免不法之管理人得保有管理所得利益,违反正义之观念,而诱导他人为侵权行为。
    
    (二)修正侵权行为之有关规定:其要者有八:
    
    1、明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於他人者,为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修正一八四条)。
    2、扩张公务员故意违背职务,侵害第三人之"利益"为保护之客体,以期周延。
    3、增订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法院得斟酌法定代理人之经济状况,命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修正-八七条三项),以保障被害人之权益。
    4、明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权利遭受损害时,推定其所有人就设置或保管有欠缺(修正一九一条),以减轻被害人举证之责。
    5、增订商品制造人责任(增订一九一条之一),以保护消费者之安全。并明定商品因其设计、生产、制造或加工之瑕疵所致消费者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商品输入业者,亦同。
    6、增订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其驾驶人应负赔偿责任(增订一九条之二)。
    7、增订危险责任(增订一九一条之三)。规定从事企业或其他工作之人,因其工作或设备,有生损害於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以促行为人注意他人之安全。
    8、明定为被害人支出医疗及维持生命必要费用之人得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第一九二条),以免阻碍救助他人之意愿,期能减少被害人之生命危险。 ;
    
    (三)增订"不完全给付"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如为有瑕疵之给付,债权人得依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为加害给付,债权人除得请求赔偿债务不履行之损害外,如有其他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修正二二七条),建立完整之不完全给付制度。
     
      (四)增订运送之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仍应由旅客运送人负其责任(修正六五四条二项),以免旅客於旅途中陷於困境。
    
    三、加强人格权及身分法益之保护
    
    其规定有三:
    
    (一)明定侵害他人之信用、隐私、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均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改采概括主义以扩大人格权之保护(修正一九五条一项) 。
    
    (二)增订债务人因债务下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得准用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以加强人格权之保护(增订二二七之一条) 。
    
    (三)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亦得请求赔偿损害及慰抚金(增订一九五条三项)。以加强身分法益之保护。
    
    四、维护公平原则
    
    其有关规定有六:
    
    (一)增订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除金钱赔偿外,应负回复原状义务,被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修正一九六条)。并许被害人得请求回复给付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修正二一三条),藉以维持公平。
    
    (二)明定"损益相抵"之法则,被害人因发生损害之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同时受有利益者,仅得就其差额请求赔偿,以期公平。
    
    (三)扩大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增列披害人之主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过失,应视同被害人之过失,并适用过失相抵之原则(增订二一七条三项)。
    
    (四)增订"情事变更原则",以因应社会经济变迁(增订二二七之二条)。并维持给付之公平。
    
    (五)增订"定型化契约"之约定为无效之情形,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并防止"契约自由"之滥用及维护交易之公平(增订二四七之一条)。
    
    (六)加强保证人之保护,增设保证人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预先抛弃之规定(增订七三九条之一)。并明定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於债权入之债权主张抵销(增订七四二条之一),以维护保证人之利益,期符合公平之原则。
    
    五、维护交易之安全 其有关规定有四:
    
    (一)增订"缔约过失责任",规范当事人因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时应遵守之义务,以维护交易安全(增订二四五之一条)。
    
    (二)明示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之处理权,不包括代理权。如法律行为,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应以文字为之:其代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修正五二一条),以示慎重,并杜争议。
    
    (三)明定居间人对於各当事人有无履行契约能力等,有调查义务(修正五六七条)。负给付报酬义务之相对人亦有报酬减少请求权(修正五七一条)。并将婚姻居间之报酬修正为无请求权(修正五七三条),以因应工商社会婚姻居间行业之发展。
    
    (四)增设借贷契约之预约,以保护当事人利益。
    
    1、增订使用借贷预约之规定(增订四六五条之一),预约贷与人於预约成立後,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即时撤销者,不得再行撤销。并增订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费用,得於六个月内请求偿还(修正四六九条二项)。
    
    2、增订消费借贷预约之规定(增订四七五条之二 ,其约定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当事人之一方干预约成立後无支付能力时,预约贷与人得撤销预约。如约定为无偿者,准用使用借贷预约之规定。
    
    六、预防争讼,其有关规定有六:
    
      ㈠增设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栘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之规定(增订一六六之一条),俾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明确,以保障私权及预防诉讼。
    
      (二)明定经公证之赠与,不适用撤销之规定(修正四0八条二项)。以避免争议,并求慎重。
    
    (三)增订无记名证券持有人为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内向发行人提出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或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经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报权利,而未于十日内向发行人提出已为起诉之证明者,其通知均失其效力(增订七二O之一条)。俾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以免损及他人利益。又持有人取得证券出於恶意者,发行人得以对持有人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之(修正七二二条但书),以符正义。
    
    (四)修正仓单填发之要件,明定仓库营业人须於收受寄托物后,始填发仓单(修正六一五条),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始得在仓单背书(修正六一八条)。并增订仓单遗失或陂盗等之救济程序(增订六-八条之二)。
    
    (五)修正提单填发之要件,明定运送人於收受运送物后,始得填发提单(修正六二五条)。并增订提单遗失、被盗或灭失准用仓单之救济规定(增订六二九条之一)。
    
    (六)修正合伙之出资及决议之规定,将出资种类修正为"金钱或其他财产或以劳务、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修正六六七条二项)。金钱以外之出资,应估定价额为出资额。未经估定者,以他合伙人之平均出资额视为其出资额(同条三项)。以杜争议。如合伙解散,合夥剩余财产之返还出资,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为限(修正六九七条二项)。金钱以外财产权之出资,应以出资时之价额返还之(同条三项)。至於劳务、借用或其他利益之出卖,因其性质上无从返还,不生返还问题。
    
    关于合伙之决议,修正为"应以合人全体之同意为之"(修正六七0条一项)。如"合伙契约约定得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从其约定。但关於合伙契约或其事业种类之变更,非经合伙人全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同条二项)以免少数合夥人之决定影响多数合黟人之权益,并避免争议。
    
    七、调整租赁关系
    
    此次修正,将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等特别法中有关租赁之规定,适於民法中规定者,均尽量并并入民法,以免特别法修正或废止时,影响当事人之权益。其要者有五:
    
    (一)修正买卖不破坏租赁原则之适用,以承租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并明定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者,无 该原则之适用(修正四二五条),以杜弊端。
    
    (二)增订土地及房屋同属一人所有,嗣因让与等事由,致所有人不同时,应推定土地所有人与房屋所有人间有租赁关系存在(增订四二五之一条)。俾法律关系明确,以杜争议。
    
    (三)加强基地承租人之保护。其规定有五:
    
    1、增订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登记之规定(增订四二二之一条)。以保护租用基地建筑房屋之承租人。
    
    2、增订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房屋所有权栘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於房屋受让人继续存在(增订四二六之一条)。以促进土地利用及安定社会经济。
    
    3、增订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卖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承租人出卖房屋时,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之规定(增订四二六之二)。俾基地之使用与所有合一,以促进物之利用,并减少纠纷。
    
    4、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年之租额,不得终止契约(修正四四0条三项)。
    
    5、增订租用基地建筑房屋不受最长租期之限制(修正四四九条),以免碍及土地之利用。
    
    (四)加强耕地承租人之保护。其规定有四:
    
    1、明定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如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全部租金者,得为一部之支付(增订四五七之一条)。
    
    2、限制租期届满前之终止租约事由(修正四五八条),并限制未定期限租约之终止事由(修正四五九条)。
    
    3、增订耕作地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优先承买或承典权之规定(增订四六0之-条)。
    
    4、明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对耕作地得为特别改良,并得向出租人请求返还改良费用(增订四六一之一条),以促进土地利用及生产增加。
    
    (五)增订权利租赁之规定(增订四六三条之一),以因应经济发展,并解决实务上处理权利租赁之困难。
    
    八、加强劳工之保护
    
    明定雇用人对受雇人负保护义务。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增订四八三条之一)。如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赔偿(增订四八七条之一)俾受雇人人身安全获得充分保障。
    
    九、调整承揽关系
    
    (一)明定承揽人所供给之材料,其价頟推定为报酬之一部(增订四九0条二项)。
    
    (二)明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重大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约(修正四九五条二项),以保护其利益,而免有碍社会公益。
    
    (三)明定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关於工作之瑕疵者,其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之特约为无效(增订五一一之二条),以保障定作人之权益,
    
    (四)增订定作人不为协助义务时,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相当之损害(修正五0七条二项)。
    
    (五)修正有关承揽人之法定抵押权之规定(修正五一三条)。改采登记对抗主义及预为抵押权登记制度。明定承揽人得於开始工作前请求定作人会同为抵押权之登记,承揽契约经公证者,并得单独申请登记。如系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於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确保承揽人之利益并兼顾交易安全。
    
    十、因应社会需要
    
    (一)增订"旅游"一节
    为规范旅客与旅游营业人间之法律关系,以因应国民休闲旅游之需要,并避免旅游纠纷。明定旅游营业人为 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导游等或其他有关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增订五一四之一条)。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要求,应以书面记载有关旅游之重要事项,交付旅客(增订五一四之二条) 。如旅游须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者,旅客有协力之义务(增订五一四之三条)。在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增订五一四之四条)。旅游业人不得变更旅游内容,其因不得已之事由而有变更时,不得向旅客收取增加之费用,并应退还因此减少之费用(增订五一四之五)。放游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品质(增订五一四之六条),如未具备,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情节重大者并得终止契约(增订五一四之七条)。如因可归卖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增订五一四之十条),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买之物品有瑕疵者,并应协助处理(增订五一四之二条)。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旅游契约(增订五一四之九条)。如旅游契约在旅途中终止者,不间原因如何,旅游营业人均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增订五一四之三、五、七、九条),其所生费用,应由旅游营业人垫付。
    
    (二)增订混藏寄托之规定(增订六0三之一条) 明定以代替物为寄托,约定不移转寄托物之所有权,受寄人得与其原有同一种类品质之寄托物混合保管,并以同一种类、品质、数量之混合物返还于寄托人,在返还前,寄托人则依其寄托之数量与混合物数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以因应实际需要。
    
    (三)增订合会一节 为使合会之权利义务关系臻於明确,以利人民筹措小额资金,以应急需,并防止纷争。明"合会"为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和会金之契约。"会金金",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增订七0之一条)。其主要规定有四:
    
    1、限制当事人资格及权利之转让 会首及会员之资格,均以自然人为限。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增订七0九之二条)。
    
    2、明定契约之方式 合会契约,应订立会单,记载会首员之姓名等事项,并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增订七0九之三条) ,期能彼此信守,正常运作。
    
    3、明定标会之方法及交付会款之期限 规定标会由会首约定之期日、场所及方法为之(增订七0九之四条)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七0九之五条)。每一会份以得标一次为限。每期标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或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以免争议。又会员应於标会後三日内缴纳会款。 会首应於该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已交付得标之会员,以免拖延。会首对於已收取之会款有保管义务,纵因不可归责事由致会款丧失、毁损,亦应负责(增订七0九之七条)
    
    4、明定倒会时之处理方法 规定合会因故不能继续进行由未得标之会员得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会首及已得标之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於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并由会首负连带给付责任。如迟延给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增订七0九之九条)。以减少末得标会员之损失。
    
      (四)增订"人事保证"一节 为使人事保证当事人间之权利
    
        1、 人事保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增订七五六之一条),以求审慎
    
    2、 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未定期间者,其有效期间为三年(增订七五六条之三)。以免保证人长期负担保证责任·
    
    3、明定雇用人应通知保证人之事由(增订七五六之五条一项)。
    
    4、限制保证人之责任,明定人事保证之保证人仅负补充性质之赔偿责任,於雇用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始负其责任(增订七五二条一项)。於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其赔偿之金额,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当年可得报酬总额为限(同条二项),以减轻保证人之责任。如雇用人有应即通知保证人之事由而未通知,或对受雇人监督有疏懈时,法院并得减轻或免除保证人之赔偿金额(增订七五六之六条)。又雇用人对保证人之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增订七五六之八条)。
    
    5、放宽保证关系之消灭事由,明定保证人有契约终止权,对於未定期间之保证,得随时终止(增订七五六之四条),於受雇人发生雇用人应通知保证入之事由时,亦得终止契约(增订七五六之五条二项)。并明定人事保证契约关系因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或受雇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受雇人之雇佣关系消灭等事由而消灭(增订七五六之七条)。
    
    参、结语
    
    民法为国民生活之基本规范,原有规定,民众习以为常,故民法修正,必须适应社会情况及未来发展。应详细研究,力求妥洽。我国民法此次修正,为我国法制史上重要之一页。就修正程序而言: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曾搜集各国立法先例及民法施行以来各方提出之修正意见,以及实务上所持见解,然後指定委员审查,提出报告,并研提具体修正条文及其理由,作为全体委员讨论之基础,逐条反覆推敲,经两遍研讨,完成草案初稿,并将初稿公开发表,分送有关机关及各大学法律系征求意见,再将各方反应意见分交另一委员研究整理,作成审查报告,由全体委员逐条进行第三遍讨论,宇斟句酌,慎重取舍,将初稿修正後,始完成草案。再经行政、司法两院院会通过,而成定稿,并送立法院审议,完成立法程序。修订过程极为周详审慎,其作业程序,已成其後修正法律之典范。就修正内容而言:可谓为我国民法施行以来中外学者修法意见、实务经验、最新学理及他国立法例总检讨之结论,对於法条文字或含意之疑义或争议,虽亦有所修正,但修法重点,在因应社会需要及未来发展有关事项之修正或增订。关於合会契约之法制化,则可减少纷争,并使我国传统优良法制,得以存菁去芜,使民法更具中国特色,成为符合国情及人民生活习俗的法典。
    
    民法债编修正工作及其成果,并非完美无瑕。但法务部及前司法行政部在经费短缺、工作人员不足及设备简陋情况下,有此成果,可谓得之不易,盼国人珍惜,妥善执行,期能促成我国法治及经济进入美好的新时代。
    
    
    注 解
    
    注一:前司法行政部及法务部长中王部长任远经常主持民法研修会。
    
    注二:民法修正研究委员会委员为十五人,最初担任者为:王任远、戴炎辉、钱国成、金世鼎、范馨香、杨崇森,姚瑞光,王泽鉴、汪道渊、粱恒昌,张特生、城仲模、施智谋、杨与龄、郑玉波等十五人。其後因职务或人事变动,曾先后担任委员者为戴东雄、范魁书、李元簇、施启扬、王甲乙、朱石炎、杨鸣铎、王瑞林、管国维,黄茂荣、苏永钦、孙森焱、宁学祥、陈耀东、黄守高、廖维辉、陈涵、城璧连、林诚二、林锡湖、钟艮乐、吕有文、杨仁寿、萧天赞(左加言)、翟宗泉、马英九、王玉成、吕潮泽,叶赛莺,谢在全等。其中杨与龄、张特生二人职务变动後仍留任委员。院检分隶後,司法院历任民事厅(第一厅)厅长均因职务关系充任委员。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先後担任研究员,执行秘书、研究专员及办事专员等
    
    工作人民者如下:郑有田、孙森焱、蔡茂盛、辛学祥、陈彦希、吴忠钦、谢金汀、杨仁寿、蒋次宁、叶沧烨、谢在全、洪祯雄、徐文英、王和雄、吕乔松、陈秀峰、林锡尧、陈嫒英、江淑卿,洪天庆、许仕枫、林宜和,郑纯惠、赖弥鼎、乔书汉、陈志铭、李昆南、罗富英、黄奉彬、黄吉男、戴东丽,周悦仪、吕秀梅、刘仪明、范乾安、刘永吉,王崇仪
    
    注三:前行政院蒋院长经国先生对民法之修正甚为重视,先后有四次指示。今後法律之修正,仍宜遵守。特录於次:
    (一)民国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院长巡视司法行政部听取简报後指示:民、刑法的修正,关系国家的进步与人民的权益很大,应该列为今後的重要工作。民、刑法的修正内容,固然应该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但亦应注意我国国情及社会需要,尤应以三民主义为最高立法原则,使成为中华民国的民法和刑法(载六十五年四月一十三日第五十八次会议记录)。
    (二)六十五年二月六日第四十七次会议:主席报告:今天会议,王部长嘱代为表达:行政院蒋院长对民,刑法修正委员会诸委员过去一年多来的辛劳,甚表感佩,认为民、刑法乃国家重要法律,关系人民生命、财产与权益,诸位委竭智尽虑,研究修正,任务艰巨,请王部长转致佩慰之意。
    (三)六十五年五曰廿八日第六十三次会议纪录:宣读蒋院长有关法令规章修正之指示:行政院蒋院长有关法令规章修正之指示(行政院第一四六六次院会院长指示事项,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六五会字第五七七号函):"近阅各机关报院之法令规章修正案,深感大多并非政策性修正,而系程序、手续之改变,或费用之调整。此类修正,实非事实上所绝对必须,如遂予修正,反使民众对原有已行之有素,且已熟悉,习惯之规定,感到不便。政府制颁法令,要求民众遵行之事项,必须从高处远处来看,以衡断其得失,万不可以只因近利小惠而为民众带来困扰,以致因小失大"。
    (四)六十七年四月七日行政院法规商谈民法总则及其施行法修正草案记录,胡主任委员转告:蒋院长对于修正法律之原则为:1、必须确有实际需要者方予修正。2、修正法案,必须有可行性。3、外国立法例与我国国情不合,宜少引用。应使民法成为中华民国的民法。4、民法修正案,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后,其施行日期应另有规定,以免国人一时难以接受。5、行政院希望民法之修正案,仅就迫切需要者,予以修正
    
    注四:六十四七月四日第二十次会议王部长报告:"一、本部民刑法之修正,中央非常重视,上周我在执政党中央常会报告修正民刑法在政策上应该考虑的问题后,执政党方面已成立一个审议小组二、民刑法的修正计画,政府方面也很重视,列为管考之重要事项,对本会研究修正的进,都有严格的考核,因此还请诸位委民多费心、能依照原定计划进行"。经民事司分别与委员洽商後,於此次会议正式提出分组同时进行办法,实际上两组开会时,委员多同时出席。
    
    注五:第六九一次会议出席委员为:钱国成、杨鸣铎、孙森焱、张特生、林诚二、叶骞莺、施智谋、杨与龄等八人。
    
    注六: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研商会由法务部次长林钜银主持,出席者为立法委员赖来焜、民修会委员杨与龄、张特生,苏永钦、最高法院庭长吴明轩、法学教授黄立,林菊瑛、司法院代表吴丽女、经济部代表杨淑玲、财政部代表李梅英、张中荣、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代表方国辉、行政院新闻局代表张裕然等。又限制保证人赔偿金额,系由杨舆龄提出。否决理由则为:宜由当事人约定。
    
    注七: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研商会,由法务邵次长姜豪主持,出席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召集委员谢启大、黄清林、黄国钟,民修会委员钱国成,杨与龄、孙森焱,杨鸣铎、林诚二、黄茂荣、苏永钦,法学教授詹森林、黄立、苏惠卿,法官郑杰夫,司法院代表吴丽女,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代表陈志雄等,讨论提案中雇用人不得向受雇人收取担保物及限制保证人赔偿金额系由杨与龄提出,施行日期定为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民法债编施行满七十年後,系詹森林提出,其余问题多由黄立提出。
    
    
    ※本文未特别标明之法律条文以及机关单位皆为我国台湾之法律条文及机关单位
    
    来源:法学时评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