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现状以及对策

  10778
吴军良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学

【关 键 词】毒树之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联系方式:宿迁市宿豫区井冈山路1号;电子信箱:w.jl350627210@163.com ;联系电话:052784511007 15152857592

【收稿日期】2009年12月27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刘小妹

内容提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毒树之果”理论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对于“毒树之果”采取“原则上排除,特殊情况下采用”的做法。其他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毒树之果”采取了各具特色的做法。本文详细分析了“毒树之果”理论的来源,并对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作了深入分析。在借鉴两大法系各国对待“毒树之果”的具体做法并分析我国对于“毒树之果”应用的现状与不足的基础上,对于“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如何应用提出了“原则上采用,特殊情况下排除”的观点,并就在立法上如何完善“毒树之果”理论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毒树之果”; 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前言:

“毒树之果”理论是源自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规则,它产生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又有别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于“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采取“原则上排除,特殊情况下采用”的做法;英国则采取“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果”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采取的做法则因各国而异。我国目前仅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现有立法上还没有体现。在我国,对“毒树之果”应该如何加以采用呢?

一、“毒树之果”概述

“毒树之果”这个概念产生于美国,是指以非法取证行为为条件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i]要深入了解“毒树之果”理论,就不得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为此,有必要先介绍一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几乎所有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理论一样,都是来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者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令”。但该修正案并未自动产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遏制警察的违法搜查和扣押,1914年威克斯诉合众国(Weeks v.U.S)一案的判决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威克斯案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州法院系统,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在各州法院仍可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由于联邦官员并未参加各州警检的违法搜查和扣押,依据所谓“银盘规则”,联邦法院可以采用各州警检违法取得的证据。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宣布,排除规则也适用于各州法院系统。至此,美国完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指审判时不得采纳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和扣押之保护性规定获得的证据,英文表述为“Exclusionary Rule”。[ii]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包括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排除规则(Sixth Amendment Exclusionary Rule)、正当程序排除规则(Due Process Exclusionary Rule)甚至自我归罪排除规则(Self--incrimination Exclusionary Rule),而不是简单地称为“Exclusionary Rule”。排除非法证据的依据不同,排除的范围和要求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坚持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适应于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搜查和扣押案件,并援引联邦最高法院对合众国诉莱昂(United States v. Leon 468 U.S.897[1984])一案的裁决予以说明。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庭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法官创造的用以保障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的补救措施。”不可否认,在美国的有关理论书籍、文章以及判例中,“Exclusionary Rule”的确多指对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获得的证据的排除,但是平常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仅仅局限于对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获得的证据的排除,而且包括对违反其他修正案证据的排除。按照美国学者杰罗德·H·以兹瑞(Jerold·H·Israel)和威恩·R·拉法吾(Wayne·R·Lafave)的观点,尽管不同的排除规则依据不同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但是在排除证据方面却存在许多共通的问题,所以放在一起讨论,只不过这时的表述最好用“Exclusionary Rules”,而不是用“Exclusionary Rule”。[iii]本文所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是指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曾一度被美国司法系统神圣化,但是,随着美国国内犯罪的猛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招致了许多批评,于是美国开始放弃了排除一切违法搜集、扣押的证据的做法,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的相关规定,后来又增加了“消除污点的例外”和“独立来源的例外”这两条规定。

(二)“毒树之果”原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后不久,在1920年的西尔沃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Silverthorne Lumber Co. v.U.S.)一案中就涉及到以非法搜查所获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该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违法手段扣留了被告所有的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随后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在遵守该命令归还这些书籍和记录之前,对其进行了拍照。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先前扣押的书籍和记录签发传票。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因而否定了以传票获得的证据。裁判建立了这样一个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即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也在排除之列[iv]。这可以被认为是“毒树之果”的滥觞。

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这一短语是在1939年的纳登诉合众国(Nardone v. U. S. )一案的裁决中。法庭以为,一旦最初的非法性得到证实,则必须向被告人提供“证明对其提起的诉讼的实质部分可能是‘毒树之果’”的机会。然而正式确立“毒树之果”理论是在联邦最高法院对王森诉合众国(Wangsun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裁决。在该案中,法庭认为,除非政府可以清楚地表明第二位证据(Secondary evidence)的发现独立于“被污染的”、非法的第一位证据(Primary evidence),否则第二位证据必须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v]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似,尽管“毒树之果”规则最初形成于适用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情形,并且绝大多数情况下的“毒树之果”都是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行为,但是“毒树之果”理论同样适用于警察的其他违宪及非法行为,如侵犯被告人的人的宪法第六修正案权利而引起的证据排除情形。

(三)“毒树之果”原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毒树之果”的概念,我国法学研究者在使用时不加解释,有的介绍性著作对这一规则写得过于模糊,有时不免使有的读者认为“毒树之果”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是一回事,两者没有什么区别。如有的学者写道:“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个颇为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按照该法则的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扣押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尽管这些证据材料是可靠的,而且确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它们也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获得这些材料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换言之,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vi]实际上,“毒树之果”中的“毒树”是指非法收集的刑事证据,“毒树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的线索获得的证据,换言之,凡经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毒树”,由其中获取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毒树”的果实。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不同之处在于“毒树之果”本身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

“毒树之果”原则是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基础的,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认定与一国诉讼基本价值观念、法治文化的传统等因素密切相关。不同诉讼基本价值观念、法治文化传统的国家对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认定不一样,因此不同价值观念、法治文化传统的国家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的认定也将不一样。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认定的难点在于,如果承认其证据能力,就会违背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如果否认其证据能力,又可能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与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冲突,[vii]因为有些条件下,“毒树之果”会成为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甚至是唯一证据。因此,“毒树之果”是否具有证据力的争论,实际上是法的价值问题的争论。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如何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中找到最合适的“黄金分割点” 往往成为摆在各国面前的难题,而这个“分割点”的选择也就决定了在多大程度上取舍“毒树之果”

二、“毒树之果”在国外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一)“毒树之果”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1、“毒树之果”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毒树之果”理论产生于美国,因而它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应用的最早也最成熟。在此很有必要简单介绍一下美国的历史:美国是个移民国家,是由一群逃避专制统治和宗教迫害的人按照社会契约原则创制的联邦国家。公民对国家、政府缺乏信任,认为宪法所保障的公民自由最有可能受到政府的侵犯,法律是防止政府侵害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伞。在刑事司法体制下,最有可能侵犯公民权益的自然是政府的代表——警察,因而,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来限制警察的行为。体现在诉讼上,便是美国人对程序正义的追求远高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这一点在曾经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件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该案的无罪判决一作出,便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轩然大波,欧洲新闻媒体带头进行了嘲讽和攻击,认为这是美国种族分歧扩大的标志,是美国陪审团制度弊端的又一展示等等。可是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的公众却出奇地平静,而且绝大多数美国公民认为辛普森受到了公平的审判。[viii]美国人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由此可见一斑。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违反证据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或言词证据,而且适用于“毒树之果”。但是,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样,在实践中“毒树之果”的应用也有几点例外,具体说来,主要有如下几点:[ix]

(1)、污染中断的例外

也叫稀释或清除污染的例外,即在发生了非法取证行为后,被告人的后行自愿行为消散了先行非法行为的污点,被告人自愿介入的行为足以打破有污点的证据和非法的警察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使证据又具有了可采性。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王森诉合众国(Wangsun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确立这一例外规则。理解这一规则的关键是:被告人的后行自愿行为是否消散了或者足以否定了当初警察的先行非法行为。这是法院基于个案而做出的自由裁量。换言之,先行污点是否已经被充分消除是一个主观的判断,它可能会因法官而异,并没有一个简明的规则或简单的答案。

(2)、独立来源的例外

该例外裁定:如果警察能够证明证据是从与非法搜查或扣押无关的独立来源收集的证据可以被采纳。在United States v. Crews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声称先行非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拘留)不能剥夺检察官通过采用没有被警察非法行为污染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机会。除了United States v. Crews一案外,在Bynum v. U. S.一案和Murray v. U. S.一案中均适用了独立来源的例外。

在独立来源的例外与污染中断的例外之间存在区别。根据独立来源的例外,证据是从一个与非法搜查、扣押无关的来源收集的。因此,虽然证据可能被认为不可信,但由于不牵涉非法行为,它是可以采纳的。与此相对照,根据污染中断的例外,证据是作为非法行为的结果而搜集的,但被告人的后行自愿行为抹去了先行非法行为的污点。实际上,后行自愿行为净化了证据中的先行非法行为。

(3)、逐渐减弱的例外

在纳登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要禁止直接使用非法证据,但对于间接使用则可以容忍,即所谓逐渐减弱规则。也就是说在有些情况下,“毒树之果”的“毒素”已经大为减弱从而可以使用。其实这是一个妥协的办法。但是,和污染中断的例外一样,逐渐减弱规则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操作起来不易把握。它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的,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参照之,这使得下级法院在许多情况下无所适从。究竟什么是“逐渐减弱”,什么事实可以与“毒树”无关?什么构成“毒树之果”?联邦最高法院也无法自圆其说,鲍威尔大法官只好实话实说:“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地执行宪法第四修正案证据排除规则会给执法工作造成太大的代价,其程度已经超过了设置该规则中阻止非法行为的本来目的。”也就是说,如果代价太大的话,“毒树之果”也就可以将就使用了。这只是从设置排除规则的本意即阻碍政府非法行为这一点考察这个问题。

(4)、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

这一规则也适用于非法搜集的证据。但它通常被限制在搜集的证据是武器或尸体的场合。在许多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裁决,如果警察能够证明,不管他们的非法行为怎样,运用合法手段他们无论如何将必然发现证据,证据是可以采纳的。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ix v. Williams 一案的判决中建立此项例外规则。关于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规则,联邦调查局执法公报的一篇文章对其作了如下警告:“根据必然发现原则,即使一些假设的事情已经发生,声称证据能够以合法的方式被发现并不足够。必须证实证据必然被发现。”作者还补充道;“通过允许警察无论如何将合法发现的物品成为证据,必然发现的例外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会超出遏制非法警察行为的有限目的。”由此不难看出,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原则是为了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由上可以看出,对程序正义推崇备至的美国对于“毒树之果”也不得不通过规定一些例外以便在某些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当然,对于这些例外,在实践中的使用是要加以严格限制的,但我们并不能因为“毒树之果”的例外而忽略程序正义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2、“毒树之果”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虽然同是普通法系国家,英国对待“毒树之果”的态度与美国就有较大的差异。在对待“毒树之果”问题上,英国的普通法和成文法都采取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果”的做法。[x]即对于从被排除的被告人陈述中发现的任何证据和事实,只要具备合法性和其他条件,就可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例如,警察利用刑讯手段,强迫被告人交代了作案用的凶器的存放地点,并据此供述找到了该凶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被告人供述本身的可采性,但是警察从供述中发现的证据即凶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呢?根据以上原则,排除被告人供述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从供述中发现的证据的可采性,所以该凶器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确立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诉讼法》第76条(4)的规定:“供述本身的规定被全部或部分排除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以下事实作为证据的可采性——(a) 从被告人供述中发现的任何事实;”根据这一规定,尽管被告人供述本身被排除了,但是由该供述所派生的证据,或者说警察以该证据为直接线索所发现的其他证据,仍然可以具有可采性。

(二)“毒树之果”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与美国不同,欧洲大陆有着较长时间的中央集权和专制统治的历史,人们逐渐形成了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理念,能够容忍强大的政府,且比美国人更相信政府,强调个人意志服从于国家意志。体现在刑事诉讼上,欧洲大陆国家从国家秩序、安全、公共福利出发,较多限制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以发现事实和控制、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冲突时,司法的天平往往更倾向于实体正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欧洲大陆国家并不重视程序主义,只是当二者不能兼顾时更倾向于牺牲一些程序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保护的兴起,各国渐渐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欧洲大陆国家也不例外。实际上,在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对于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采取相对排除原则,其前提是不得侵犯嫌疑人的权利。

在德国,虽然对于“毒树之果”是否排除学者们由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毒树之果”亦沾有污点,应当排除;有的认为若排除之会使有罪的人逃脱法网,不利于控制犯罪。但在实践中,司法部门往往采取“砍树食果”的做法。

在日本,虽然也认为“毒树之果”不具有可采性,但附加了十分严格的条件。⑾可见在日本“毒树之果”也不是完全被排除的。

当然,有的欧洲大陆国家对“毒树之果”则采取完全排除的做法。如比利时,根据比利时法律的规定,任何非法证据都不能使用,不但是非法证据本身,而且其延伸出来的证据——“毒树之果”也不能使用。

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毒树之果”的态度可以看出,总体上采取“砍树食果”的做法,当然,对于这种做法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警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会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以该证据为线索寻找毒树之果,各国都采取了各种方法予以防止和控制。当然,这与一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密切联系。

三、“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用的现状与不足

(一)“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用的现状

关于“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但是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都作了规定(尽管不尽完善)。认真分析我国法律对于非法证据的规定对于建立和完善“毒树之果”理论无疑具有指导作用。以下简要分析一下非法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从正面强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反对并禁止非法取证,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无疑具有积极意义。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在其部门规章中对非法证据的相关问题也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些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用的体现。但是对于“毒树之果”,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只字未提。但在理论界,已有学者开始关注“毒树之果”。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毒树之果”应该“砍树弃果”,有的则认为对于“毒树之果”应该“砍树食果”,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参照美国的做法,对于“毒树之果”应该采取“原则上排除,特殊情况下采用”的做法。总体来说,我国理论界已经开始关注“毒树之果”并开始对其进行研究。

(二)“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用的不足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中已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但是仔细研究这些这些规定并参考国外相关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存在不足之处,甚至可以说还存在较大差距。这些不尽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太窄。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排除的非法证据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这些都是言词证据,但是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42条却作了这样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难免给人以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遐想。

二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禁止的非法取证的手段仅限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对于这个“等”字人们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这是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的收尾,是汉语的常用表达方式。而有人认为这是法律对于其他非法手段所作的保留,法律虽然只规定了威胁、引诱、欺骗三种方式,但并不排除法律对其他方式的禁止。本人认为,基于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严肃性,我们对于“等”字的理解应该限于第一种理解。对于其他非法的方法(如精神折磨、违反法定程序等)是否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遗憾。

三是非法证据的处理方法和程序不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哪些人有权在哪个诉讼阶段、向哪个机构提出有关排除申请,由谁来证明证据“非法”,证明标准如何确定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找不到依据,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也未涉及。

以上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毒树之果”,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提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也没有规定。可以说,“毒树之果”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个盲区。司法实践中,对于“毒树之果”往往是不加排除地采纳,通常很少有人去质疑其正当性。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人们似乎已经形成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惜牺牲正当程序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的习惯。这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也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不符。毋庸置疑,随着法治国家建设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我们将愈发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保护,而且近年来我国在这方面也卓有成效地做了许多工作,但这是个需要不断推进的进程,我们要做的还有太多。

目前理论界已有不少学者开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研究,还有的学者对于我国应该建立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了有益的建议。但对于“毒树之果”,学者们虽有涉及,但总体而言,不足之处还是显而易见的。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毒树之果”的研究的不足之处,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两点:一是“毒树之果”还未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有的学者只是在论文、专著中附带提及“毒树之果”;二是对于“毒树之果”的认识还存在误区,有的学者在论述“毒树之果”时往往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混为一谈,时而论述方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而论述“毒树之果”。总体看来,目前我国对于“毒树之果”理论的研究还是肤浅的,对于“毒树之果”,我们还要加以深入的研究。

四、“毒树之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法完善

正如上文所言,“毒树之果”理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它是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基础和前提的。目前我国还尚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我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将会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进步和法律的不断完善而最终确立起来,而“毒树之果”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到时候也会自然而然地引起立法者和法律界乃至全体公民的关注。但是,在目前我国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下关注“毒树之果”仍具理论和实践意义。

对于非法证据应该加以排除,学者们基本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是法治建设的需要,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是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对于“毒树之果”是否加以排除,学者们还是有不同的意见,如有的学者支持“砍树弃果”论,认为这是堵死刑讯逼供后路的有力措施之一,又与我国参加有关不得把酷刑逼供的口供作为证据的国际公约的趋势相一致。从理论上讲,或者说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角度考虑,既然作为“毒树”的非法证据已被排除,那么以此证据为线索发现的证据也应该予以排除。因为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地目的即在于告诫取证主体不能非法取证,否则取得的证据就会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排除。如果“毒树之果”不被排除的话,那就会给取证主体这样的暗示,非法取得的证据不是一点作用没有的,还可以作为继续取证的线索。那么在理论上讲就会有这样的可能,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线索,然后根据该线索来取证,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就不大了。所以,从此意义上讲上讲“毒树之果”是应该排除的。但是,“毒树之果”毕竟不同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毒树之果”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取得的,如果仅仅因为其取得的线索——非法证据是非法的就否认其证据能力,这无疑也是有失公平的。所以,综合各种情况分析,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一味地否认“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是不符合实际的,是法律浪漫主义的体现。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并考虑到我国的法治传统和公民的价值取向,对于“毒树之果”应该采取“原则上采用,特殊情况下排除”的做法。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首先,“毒树之果”中的“果”,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的,本身并没有侵犯相关人的基本权利;其次,犯罪控制也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目的之一。非法取证行为只能导致这一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无效,而如果将这一效果扩大到否认一切证据证明力的程度,犯罪控制的目标将会受到过度伤害;再次,“毒树之果”的排除非常复杂,程序观念高度发达的美国,也不得不通过判例建立起一系列例外规则,这些例外规则基本上使排除“毒树之果”规则无用武之地;最后,我国尚处于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很多制度还要逐渐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接受排除非法证据尚且需要进行艰苦的论证和说服工作,再提排除“毒树之果”很不现实,相反倒有可能欲速则不达,连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目标都难以实现。确立了这一指导思想后,接下来就要仔细分析哪些“毒树之果”应当排除,哪些“毒树之果”可以采用。

(一)应该加以排除的“毒树之果”

对于应该加以排除的“毒树之果”,主要是基于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考虑。例如,侦查机关以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方式获取非法证据,并以此证据为线索获得了“毒树之果”。虽然该“毒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先行取证行为已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利益的严重侵犯,在此情形下应当否认该“毒果”的证据能力,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除非还有其他合法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否则在此情形下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相应的处理。当然,至于何谓“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至少给出一定的判断标准。

(二)可以加以采用的“毒树之果”

在明确了应当排除的“毒树之果”后,对于哪些“毒树之果”可以加以采用就变得明朗了。凡是没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毒树之果”就是可以加以采用的“毒树之果”。但是,在此另外一个问题又产生了:如果一味承认没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可能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个人提出如下两点规制方法:一是建议法律规定只有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没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毒果”。此规定意在督促侦查机关务必尽力搜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二是建议法律对于非法取证行为规定明确、具体的制裁方法。此举意在尽量减少非法取证行为,也让侦查主体增强依法取证的责任感,因为非法取证行为可能既导致证据被排除,而个人又面临制裁。在这种双重压力下,侦查人员不得不尽力寻找合法证据,这对于减少非法收集证据应该具有积极意义。

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理论都是舶来品,它们在美国产生、发展,这与美国特定的环境密不可分。一项制度只有最适合一个国家才是最好的制度。所以,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理论我们不能一味照搬照抄美国的规定和做法,同样,也不能盲目模仿其他国家对于它们的规定和做法。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它们在其母国产生的背景,并结合我国的法治文化传统、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以及法治建设的现状,对其加以改造、吸收和利用。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富有足够法律智慧的中国法律人必将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的“毒树之果”理论,而我国也必将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毒树之果”制度。

参考文献:

⑴李 麒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⑵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

⑶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下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版.

⑷樊崇义《证据法》法律出版,2007年版.

⑸何家弘.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2.

⑹[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著《美国诉讼法——法律和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⑺裴国智等主编《证据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⑻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⑼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2,(7).

⑽杨燮蛟.述美英欧盟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6).

⑾乔宗楼.毒树之果证据能力的法理思考.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2).

⑿赵旭光.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

⒀汪建成.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

⒁张红玲.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Discussion on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Abstract: “Exclusionary Rules”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re criminal proceding rules of evidence, the doctrine of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as an extension of the rules, has a pivotal rol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of the United States,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is “ruled out in principle, used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n other countries,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is taken in an unique approach. This article will analyse the origin of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exclusion rules detailedly. And the author of article holds forth the idea that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shall be “used in principle, ruled out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in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procedings of China and give some reasonable advice to how to consummate the doctrine of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on the basis of refering to the fact of the use of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in the major countries of the two families of law.

Key words: “fruit of poisonous tree”; illegaily evidence ; exclusionary rules of illegally evidence

--------------------------------------------------------------------------------

[i] 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2,(7).

[ii] [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著《美国诉讼法——法律和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iii] 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iv] 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2,(7).

[v] 裴国智等主编《证据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vi] 何家弘.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2.

[vii] 乔宗楼.毒树之果证据能力的法理思考.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2).

[viii]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ix] 杨宇冠.毒树之果理论在美国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2,(7).

[x] 赵旭光.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